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684,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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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務均已由原告清償完畢,且系爭7紙本票係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至85年間簽發,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欠被告錢,雖然後來陸陸續續有還款,但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未清償,被告是在知道原告現有工作後才向原告請求,之所以遲未就系爭7紙本票主張權利,係因原告原無工作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7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3年9月7日、84年7月7日、84年8月7日、84年11月7日、84年12月7日、85年1月7日及85年2月7日,被告直至系爭7紙本票3年時效期間屆滿後,始於97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7紙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8號本票裁定暨被告就系爭7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在起訴狀內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雖其訴之聲明載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意應在於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7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而上開聲明之更改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能達到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系爭本票將來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執行徒勞無功,故准予更改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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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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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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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3年7月7日    │10,000元    │83年9月7日    │83年9月7日    │CH011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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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3年7月7日    │10,000元    │84年7月7日    │84年7月7日    │CH0118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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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3年7月7日    │10,000元    │84年8月7日    │84年8月7日    │CH0118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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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3年7月7日    │10,000元    │84年11月7日   │84年11月7日   │CH0118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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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3年7月7日    │10,000元    │84年12月7日   │84年12月7日   │CH011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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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3年7月7日    │10,000元    │85年1月7日    │85年1月7日    │CH0118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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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3年7月7日    │10,000元    │85年2月7日    │85年2月7日    │CH0118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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