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3樓
丁○○
1樓
兼上二人共 丙○○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自民國86年3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任駕駛員職務,並於95年7月1日離職,被告丙○○於在職期間95年3月25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男童謝幃絡死亡(下簡稱該車禍事件),因被告丙○○無力支付和解金額,遂由原告公司先行支付,被告丙○○應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規定分擔賠償金額,然被告丙○○離職時未給付原告公司其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即原告公司損害賠償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又被告戊○○、丁○○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戊○○、丁○○對於因被告丙○○之業務過失致使原告受損害時,該2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為使駕駛員能謹慎駕駛,原告公司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於92年3月1日修改,依修改後版本駕駛員分擔金額較舊版本為高,故被告丙○○應適用92年度修正後版本給付應分擔之賠償金。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該車禍事件被告丙○○並無過失,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
原告公司於72年3月1日公佈實施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26條第1款規定,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肇事者應分攤之百分之20,且最高不超過20,000元,嗣89年2月11日公司勞資會議決議依舊版本實施,最新版本於97年3月25日方經勞資會議通過,被告丙○○於95年發生車禍事件,故仍應適用舊版本,惟若92年版本有效,則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依據該版本計算之分攤通知書不予爭執。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在95年3月25日發生車禍致謝幃絡死亡,經原告、被告丙○○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因被告丙○○無力支付而由原告先行給付賠償金,依原告於71年3月1日制定、92年3月1日增修訂實施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規定計算後,被告丙○○應分擔之賠償金為14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和解書(均影本附卷)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雖以該車禍事件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賠償比例應依72年3月1日公佈之舊版本計算等詞置辯,並提出95年度偵字第295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72年3月1日公佈實施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附卷為證,惟該行車肇事處理辦法雖於72年3月1日公佈實施,然已分別於92年3月1日、97年1月16日增修訂部分規定內容,而該車禍事件係發生於95年3月25日,觀諸當時有效(即92年3月1日修定實施之版本)而得拘束僱用人即原告與受僱人即被告丙○○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㈤:「肇事當事人應分擔之賠償費,不得因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無罪而請免之。」
之規定(參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丙○○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尚不得據以為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又被告丙○○既對原告據當時有效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計算之分攤額及分攤通知書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丙○○以上開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要屬無據。
四、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
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
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戊○○、丁○○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86年3月12日與原告約定該2人於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其性質屬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依前開說明,該人事保證契約以89年5月5日起至92年5月4日止為其有效期間,則95年3月25日被告丙○○該車禍事件發生時,被告戊○○、丁○○已非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故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據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