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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向原告領取「U-LIFE現金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9.40%計算(逾期期間則改按年息13.7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
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
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5年8月6日止尚欠本金115,413.元、利息及違約金11,524元,合計126,937.元及自95年8月7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8日後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及「債權計算書」各1件為證,經核除積欠之金額外,其餘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除積欠之金額外)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積欠之金額,至95年8月6日止,其本金為115,413.元、利息及違約金為1,278.元,合計為116,691.元,並非126,937.元。
又被告自96年1月29日起曾陸續清償26,620元,經抵充至97年5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之本金始為126,93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單及「債權計算書」各1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僅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並非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
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限,始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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