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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即家昶企業行
被 告 慈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乙節不予爭執,僅稱慈興營造有限公司委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慈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惟因慈興營造有限公司未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故原告未使系爭支票兌現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前開被告所辯,乃其與票據關係以外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為不負本件票據責任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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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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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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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興工程有限│彰化商業銀行│97年5月10日 │97年5月12日 │ 584,125元│CM0000000 │ │
│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甲○○) │基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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