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697,2008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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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黃翊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2日與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6月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9,955元及其中本金49,014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須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依年息19.7%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6月9日止尚餘151,276元及其中本金148,474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201,231元(含本金197,488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1份(均影本) 等物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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