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713,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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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虹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零參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虹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97,050元之債權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虹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206,903元之債權存在。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訴外人虹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虹奇公司)有263萬元之債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確定,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民執實字第048738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查悉被告向訴外人虹奇公司購貨,合計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有206,90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原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2日以基院慧97執助實字第327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虹奇公司在163萬元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虹奇公司為清償,詎被告於同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僅有86,153元之債權存在,超過部分並不存在,然如前所述,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確有206,90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原告認被告上開聲請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有206, 903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原來確有206, 90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然被告係於97年7月5日收受鈞院之上開扣押命令,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查閱廠商對帳單,得知被告對訴外人虹奇公司尚有未付貨款86, 153元,已同時告知出納人員立即止付上開未付貨款,並據此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共86,153元;

至於其餘120,750元之貨款,被告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之97年6月9日即已簽發以訴外人虹奇公司為受款人、面額120,750元、發票日97年8月31日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為清償,故被告對訴外人虹奇公司之未付貨款確僅為86, 153元,被告據此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為86, 153元,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虹奇公司有263萬元之債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確定,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民執實字第048738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查悉被告向訴外人虹奇公司購貨,合計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有206,90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核發上開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民執實字第04873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交易價金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日基院慧97執助實字第32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惟被告抗辯: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原有之206,903元貨款債權,其中之120, 750元,被告在收受鈞院之上開扣押命令前已以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訴外人虹奇公司以為清償,故該120, 750元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僅為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因上開票據債務清償而不存在?查:

(一)按代物清償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其契約以消滅債之關係為目的;

若僅約定為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其舊債務不消滅,則為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

本件被告於97年6月9日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訴外人虹奇公司以清償其中之120, 750元貨款債權,業據提出支票回執聯為證,應認被告給付上開支票予訴人虹奇公司僅係約定為清償貨款債務而對債權人即訴外人虹奇公司負擔票款新債務者,依上說明,在新債「票據債務」未清償前,其舊債「貨款債務」自不消滅。

上開支票發票日為97年8月31日,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尚未屆至,訴外人虹奇公司或其後手亦無從兌領,則票款新債務既未清償,貨款舊債務自亦尚未消滅,故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訴外人虹奇公司仍負貨款債務,被告對訴外人虹奇公司之舊貨款債務仍屬存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虹奇公司對被告有206,903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嗣後倘若於上開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清償新的票據債務,得否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則屬另事,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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