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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五二、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七四、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94年9月12日、96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80萬元、74萬元,其中8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
其餘74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皆影本)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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