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