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財管,19,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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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9號
聲 明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街26巷5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母親林阿玉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死亡,所留遺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26巷50號及其坐落之基地,由聲請人、被繼承人甲○○及第3 人廖枝梅、廖素雲共同繼承,不料被繼承人甲○○於97年2 月28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7年 2月28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 3月18日基院慧民地繼135字第06599號函為證,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但自被繼承人甲○○死亡迄今已 5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仍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繼承母親林阿玉之遺產,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阿姨,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為被繼承人甲○○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中最年長者,並在討論林阿玉遺產處理方式之親屬會議中擔任主席,因此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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