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訴,295,201105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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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癸○○

原 告 壬○○

兼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丁 ○

被 告 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寅○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丑○○○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丁○、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丑○○○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於原告癸○○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壬○○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辛○○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壬○○、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寅○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變更為「林孝信」,此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行出具委任狀予訴訟代理人,依法自無不合(原告亦表示無意見)。
又本件原告辛○○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變更僅就喪葬費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伊1,000,000.元,經核係訴之變更,惟其係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0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係任職於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卯○公司)之員工,並經卯○公司派駐基隆市○○區○○路165.之1至31號「丑○○○」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為卯○公司在「丑○○○」社區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務之人,負責該社區之清潔、環境維護、廢棄物移除、安全警戒、緝兇等社區事務,其本應注意該社區公共設備之維護,亦對附著於丑○○○社區17樓頂樓女兒牆上之鐵質旗桿(下稱系爭旗桿)有維護之義務,且若系爭旗桿長期受日曬雨淋而不加以保養、維護,則該旗桿隨時可能因鏽蝕斷裂,並將對該社區住戶及往來民眾之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就系爭旗桿盡保養、維護之責。
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晚上7時23分許,系爭旗桿因被告丁○未為此保養、維護之義務,因而鏽蝕斷裂,自丑○○○社區17樓頂樓墜下,適該位置下方有社區承租戶華鶴(GHOBEH MOHAJER FARHAD.伊朗人)在該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165.號1樓前整理麻繩,該鏽蝕斷裂之旗桿恰巧擊中華鶴頭部,華鶴因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不治死亡,被告丁○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丁○為卯○公司及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寅○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乙○為當時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寅○社區於85年間興建完成時營造商即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設計寅○社區大樓之建築師,對被害人華鶴發生死亡之結果均有疏失。
是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民法第0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0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第0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0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第0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0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及第0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癸○○及壬○○為被害人華鶴之子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辛○○為被害人華鶴之配偶(此為原告辛○○誤載,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辛○○於案發時並非華鶴之配偶),為原告癸○○及壬○○之母,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賠償殯葬費。
(三)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1、就被告丁○、卯○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部分:查被告丁○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在案,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明確,且被告丁○為卯○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被告乙○及寅○社區管委會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及第36條規定第1項第2、3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查被告乙○為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社區之事務或相關文件均需由社區總幹事向主任委員報告並由主任委員核印,且被告乙○亦為社區住戶,就系爭旗桿已設置該社區十餘年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另管委會對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均負有注意義務,對屬丑○○○大廈共有部分之旗桿即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渠等疏未對前開旗桿為管理、維護及預防傷亡事故發生之措施,而造成被害人華鶴之死亡,是被告乙○及寅○社區管委會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被告丙○○及寅○公司部分:被告丙○○為寅○社區於85年間興建完成時之營造商即寅○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旗桿為寅○公司所設置,然被告乙○陳稱系爭旗桿於85年間並未列入移交清冊,則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既未於移交時將旗桿拆除,即應作成交接清冊並告知寅○社區管委會應如何維護該旗桿,然被告丙○○就系爭旗桿之移交作業有所疏漏,致寅○社區主任委員聲稱:不知有系爭旗桿存在而無從維護,自應負過失之責。
復查被告己○○陳稱:系爭旗桿之執行品質及焊接應有疏失,則被告丙○○時為寅○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就系爭旗桿之設置疏失負過失責任。
故被告丙○○及寅○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己○○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被告己○○為設計寅○社區大樓之建築師,依法負有監督系爭旗桿設置之義務,其明知系爭旗桿位於17樓,如果斷裂,將造成社區人員死傷,渠竟未採安全性較高之設計方式即將系爭旗桿插入水泥牆內;
復未盡監督之責,使系爭旗桿僅設置十餘年即發生斷裂,亦未預見旗桿斷裂之危害而採預防之防護措施,即難謂無設計或監督之疏失,是被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1、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癸○○為被害人之長女,78年1月20日生,於96年5月8日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害人華鶴應至少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而依95年度之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586元,由辛○○與華鶴平均負擔計算,每月華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3元,是自96年5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止(共計20個月),原告癸○○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35,86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793×20 =235,860.)。
又原告癸○○因父親華鶴為伊朗籍,故就讀私立戌○外僑學校,96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另繳付二學期共339,736.元之學費,又於97年9月赴加拿大英屬巳○○○大學就讀,一年學費為120.萬元,原應由華鶴負擔二分之一即769,868.元,是癸○○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005,728.元。
原告壬○○為被害人之次女,86年6月7日生,於96年5月8日事故發生時未滿10歲,被害人華鶴應至少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而依上開95年度之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華鶴每月需平均負擔之扶養費為11,793元,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1,516.元。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壬○○得請求10年之扶養費為1,124,330.元。
另原告壬○○因父親為伊朗籍,係就讀私立戌○外僑學校,96年6月20日及12月17日繳付第五年級二個學期共280,302.元之學費,待原告壬○○畢業尚須繳費第6至12年級學費1,962,114.元(平均一年學費280,3027元,7年共1,962,114.元),原告壬○○就讀私立戌○外僑學校第5至12年級學費共計2,242,416.元,原應由華鶴負擔二分之一即1,121,208.元,是原告壬○○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245,538.元。
2、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辛○○因被害人華鶴意外死亡,共支出殯葬費1,287,337.元,原告辛○○僅請求喪葬費1,000,000.元。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癸○○及壬○○為華鶴之長女及次女,原告癸○○及壬○○因父親之死亡,使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爰各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第0185條第1項、第0188條第1項、第0191條第1項、第0192條、第0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500,000.元、原告壬○○3,000,000.元、原告辛○○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分別以如下之理由,資為抗辯:
(一)被告丁○、卯○公司、寅○社區管委會及乙○部分:1、原告3人主張被告丁○係寅○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丁
○是否應依民法第0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疑。蓋⑴被告丁○係擔任被告辰○公司派駐在寅○社
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主要負責管委會決策交辦事項之督
導與執行、代理管委會負責監督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
與項目,並負責社區涉外事務如治安、消防、衛生及水
電公司之聯絡、協調及相關配合事務之處理。惟公共設
施汰舊換新,甚或修繕拆除,應係總幹事依管委會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指示而辦理,此非屬服務契約
所約定之一般事務,而非被告丁○就總幹事職務所得處
理之權限範圍。查系爭旗桿係架設於社區女兒牆上,已
屬於社區建物結構體之部分,若需維護或移除,當先由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為處理之事項,而
非由總幹事依服務契約書所產生之一般義務,故若將總
幹事職務範圍擴大解釋,而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則非
合理,亦有失公平。⑵是以,本件被害人華鶴因系爭旗
桿鏽蝕掉落之死亡事故,被告丁○因對系爭旗桿之管理
維護,並非於其職務範圍內,故被告丁○對此並無作為
之義務,自無庸依民法第0184條負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卯○公司為丁○之僱傭人,應就丁○執行職務之過失,依民法第0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⑴依保全業法第4條之規定,保全公司之業務範圍
,僅係針對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
等處所為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現金或其
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保全業務,故若非屬該條文所規範之業務,即非保
全公司之業務範圍。⑵被告卯○公司與被告丑○○○管
委會所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中約定:被
告卯○公司僅提供公共行政事務、安全警衛留駐與環境
清潔等服務,尚不及於社區建物之保固及維護,因社區
建物之安全非屬保全公司之業務範圍,亦非保全公司專
業能力所及,殊難由保全公司承擔。⑶又卯○公司之工
作內容主要係安排保全員至丑○○○社區提供駐衛保全
,因此派駐丁○擔任丑○○○社區總幹事;丁○在執行
職務期間,對於丑○○○社區內之公共行政事務、安全
駐衛及環境清潔等事項,皆由丑○○○管委會指揮監督
,故被告卯○公司就此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社區之事物或相關文件均須由社區總幹事向主任委員報告
並由主任委員核印,而認被告乙○既為社區住戶,系爭
旗桿業已設置10餘年,被告不可能不知;又主張:管委
會對公寓大廈共有物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負
有注意義務,被告乙○及丑○○○管委會未對系爭旗桿
為管理、維護及預防傷亡事故發生之措施,而造成渠等
被繼承人華鶴死亡,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⑴原告
以丑○○○管委會為被告起訴,其訴顯無理由,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2項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蓋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條第
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委會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參酌
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
人之能力,但因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僅具非法人團體
之性質,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
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
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侵
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丑○○
○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⑵又被告乙
○部分,依「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故主任委員之職務範圍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對於管理標的之修繕維護,均需授權自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定,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
機構,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
定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乙○負責。再者,原告亦曾對
被告乙○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但先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3690、2939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76、77號與9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於9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
處分亦未再議而告確定,故被告乙○對被害人之死亡並
無歸責之事由,自無庸依民法第0184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⑶末查被告乙○係經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而主
任委員與管委會之關係屬委任關係,並非係僱傭關係,
縱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丑○○○管委會亦無
民法第0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對原告癸○○、壬○○主張扶養費部分之抗辯略以: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加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時,應斟酌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事實,應依個案而為認定。查原告癸○○及壬○○固主
張應依據95年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扶養費之標
準,但是否經過詳實之調查,無從得知。且未見原告癸
○○及壬○○就華鶴生前之工作收入提出說明,依上開
規定,應調查華鶴生前每月之收入,以作為判斷扶養費
之標準。⑵又原告癸○○及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是否有就讀私立外僑學校之必要,非無疑問。我國公立
學校教育制度發達,若原告癸○○原可選擇公立學校就
讀,卻捨棄不就,反選擇學費較高之私立學校就讀,則
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學費之差價,恐非必要之支出。⑶
再者,關於原告癸○○主張於加拿大巳○○○大學就讀
之學費1,200,000.元,除未提出任何之證明外,亦非必要之支出;
縱確有1,200,000.元之支出,亦無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之理。⑷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在民事訴訟
案件中,本應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當以原告請求有理時
,依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但
實務上計算未來扶養費有其困難性,單以「食」之部分
即三餐支出言之,每餐支出未必相同,故而司法實務上
對於扶養費之請求,多以主計單位或政府機關所公布臺
灣地區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此即以
「平均值」作為計算之標準;若以該標準計算扶養費用
之後,則所有食、衣、住、行、育、樂均應全部包含在
內,否則原告一面依該標準請求扶養費,又另臚列實際
支出之單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實屬重複請求而
有所不當,故原告應選擇其中一項計算方式而為請求,
而非重複詳列實際支出又依主計處公告標準為概括之請
求。
5、對原告辛○○主張殯葬費用部分之抗辯則以:原告所提午○禮儀有限公司之殯葬費用單,似已包含伊朗部分之
支出,依該估價單已包含運費及轉運部分、燃料稅及兵
險,原告另請求伊朗部分之支出402,480.元,似有重複。又原告所提之彰化銀行匯款單,除匯款人外,其餘無
人知悉匯款原因,是否確實為伊朗部分之殯葬費用,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6、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被告丁○為中國未○學院畢業,目前服務於卯○公司,
每月薪資為30,000元;
而被告乙○目前為里長兼擔任主委職務,均為無給職,故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
(二)被告寅○公司及丙○○部分:
1、被告寅○公司於樓頂設置旗桿之行為,與原告等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寅○公司及丙○○等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⑴被告寅○公司於81年間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興建丑○○○社區大樓,依己○○建築師
等原始設計之系爭丑○○○社區A、B、C棟正向立面
圖、左側立面圖、右側立面圖等設計圖所示,於丑○○
○社區17樓頂樓女兒牆上即已有該旗桿之設計,此觀該
計圖之正向立面圖、左側立面圖、右側立面圖即明;另
依A、C棟正向立面圖所示,系爭旗桿之材質係使用「
鋼管(烤漆)」,是系爭旗桿乃係原始建築設計之一部
分,並為設置於17樓頂女兒牆之永久性設施,並非臨時
性設施,至屬明確。又被告寅○公司所興建之上開丑○
○○社區,於85年3月12日即取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5)基使字第0055號使用執照,足證系爭旗桿於85年3月12日前即已設置完成,其事實亦屬明確。
雖系爭旗桿於85年間移交與丑○○○社區管委會時,未列入
移交清冊,惟因系爭旗桿係固定附著於該社區大樓17樓
頂女兒牆上,而屬於該大樓屋頂構造之一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該屋頂構造自屬丑
○○○社區之公共設施,自不因未列移交清冊,其性質
即變為非屬丑○○○社區之公共設施。⑵系爭旗桿之材
質為鋼材,經鍍鋅防銹處理,依中華民國熱浸鍍鋅協會
網頁資料「熱浸鍍鋅介紹」乙文所示,其暴露環境在「
都市地區」之耐用年限為36年,其暴露環境在「海岸地
區」之耐用年限為42年,則以系爭旗桿設置之丑○○○
社區,位屬基隆市地區且地處海岸而論,其耐用年限至
少應在36年以上,應無疑義。
而系爭旗桿自85年間完工距96年5月間事發當時,並未超過11年,仍在耐用年限範圍,故該旗桿在安全上並無任何疑義。又縱該旗桿並
非以埋入方式安裝,而係以「焊接錨定法」安裝,惟系
爭旗桿並非自該基座焊接處斷裂,而係在該基座上方攔
腰斷裂,更何況被告寅○公司所施設於丑○○○社區之
旗桿合計有6支,其餘5支旗桿於事故當時均屹立不搖
,故被告寅○公司以「焊接錨定法」施工,仍可達到將
旗桿固定於女兒牆之目的,是系爭旗桿因中段銹蝕折斷
而墜落,顯然與被告寅○公司之施工方式無關;足證被
告寅○公司於丑○○○社區設置系爭旗桿,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又被告寅○公司自85年間交屋時起,有關丑
○○○社區之公共設施,即應由丑○○○社區全體住戶
共同負維護之責,為建商之寅○公司並無繼續維護之義
務;則如有維護、保養不力之情事,乃丑○○○社區全
體住戶或管委會之責任,與被告寅○公司或丙○○並無
關聯。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公司於興建時,依原
始設計圖設置系爭旗桿,無論其目的為何,因被告寅○
公司及當時擔任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旗桿係在寅○公司交屋後十餘年
後始發生,而寅○公司依法又無維護或保養之責任,則
系爭旗桿因銹蝕折斷墜落擊中華鶴之頭部,與被告寅○
公司之設置系爭旗桿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寅○
公司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丙○○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丙○○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寅○公司或被告丙○○對系爭事件
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縱認被告寅○公司及丙○○就系爭旗桿之設置有所疏
失,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丑○○○
社區於85年即已興建完成並移交與該社區管委會,故即
使被告寅○公司或被告丙○○對系爭旗桿之設置或移交
有瑕疵,因被告寅○公司就系爭旗桿之設置或移交行為
迄今均已逾10年,顯然已逾民法第0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長為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0144條第1項及第0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寅○公司及丙○○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寅○公司及被告丙○○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3、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告癸○○及壬○○均係於「97年8月19日被伊朗國人華鶴認領,97年9月15日申登。」
而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
認領。」故必經其生父認領後,始取得華鶴子女之身分
,始有權依民法第0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而華鶴既已於96年5月8日死亡,則華鶴死亡後,其本人顯
然無從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癸○○及壬○○於華
鶴死亡後,依如何方式經華鶴認領為子女,在原告對該
事實提出確切證明前,自難遽認原告癸○○及壬○○為
華鶴之女,而有權依民法第0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損害金各1,500,000.元。
4、對原告癸○○及壬○○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用部分之抗辯則以:⑴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故
如父母之一方不能負擔義務時,即應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本件原告癸○○及壬○○固經華鶴認領而取得婚生子
女之身分,而有權請求華鶴負扶養義務,惟於華鶴死亡
後,華鶴即不能對原告癸○○及壬○○2人負擔扶養義
務,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有能力者負擔扶養義務;而依
原告辛○○所陳資料,原告辛○○為申○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且有不動產及相關投資,則原告辛○○於華
鶴死亡後,即單獨為原告癸○○及壬○○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辛○○本人顯然有獨立扶養並負擔原告癸○○及
壬○○2人生活費及教育費之能力,則原告癸○○及壬
○○2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2分
之1部分之扶養費,顯有疑義。
⑵又依民法第0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
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3人支付扶養費之年數及其歷
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
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前之利息加
總後,作為現在應付之賠償金額,始為合理。惟原告癸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6年5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止共計20個月之扶養費235,860.元,並未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壬○○請求第6年至第12年之學費1,962,114.元,亦未扣除中間利息,則其請求與法不合。另癸○○
請求97年9月赴加拿大酉○○大學之學費1,20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對原告辛○○請求殯葬費部分之抗辯略以:民法第0192條第1項規定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且
以必要者為限,加害人始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辛○○主
張伊支付華鶴之殯葬費,因而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支出之
殯葬費用,經查原告辛○○所請求之上開殯葬費,依其
提出之證據所示,國內部分為214,057.元,國外部分為402,480.元,而就其所提之午○禮儀公司報價單單據,雖可認與殯葬費用有關,惟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其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0132觀光支出」,其「外匯去處及匯款方式」則勾選「旅行支票/外幣現鈔」,
則自原告辛○○所提出之此項結購金額之形式,顯然無
法證明係殯葬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辛○○主張此項支出
為殯葬費用,而依民法第0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三)被告己○○部分:
原告指稱被告未採取安全性較高之設計方式,復未盡監督之責,使系爭旗桿僅設置十餘年即發生斷裂,亦未預見旗桿斷裂之危害而採取預防之防護措施,難謂被告無設計監督之疏失云云,惟對於何謂「安全性較高之設計方式」、如何未盡監督之責、有何應採取預防防護措施之義務、設計監造行為與華鶴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原告不僅語焉不詳,更未為任何舉證,故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項,既未負立證之責,自應駁回其訴。
四、查本件兩造對於:㈠原告癸○○及壬○○之父、辛○○之前夫即訴外人華鶴於96年5月8日晚上7時23分許,因系爭旗桿鏽蝕斷裂而自寅○社區17樓頂樓墜下,擊中當時正在一樓庭園整理麻繩之華鶴,因而致其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9時50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丁○為辰○公司派駐至丑○○○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受僱人、被告乙○為當時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寅○社區於85年間興建完成時營造商即寅○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設計寅○社區大樓之建築師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刑事卷證資料互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等是否應對華鶴之死亡事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其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爰就此依序分述之。
五、本案被告是否應對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丁○及卯○公司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卯○公司派駐在「丑○○○」社區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之人,而負責該社區之清潔、
環境維護、廢棄物移除、安全警戒、緝兇等社區事務,
乃為卯○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二者具有僱傭之關係等事
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被告丁○確為卯○公司之受
僱人。又卯○公司與寅○社區管委會訂立之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3款載明「卯○公司根據本契約
派駐服務人員於標的物,並提供環境清潔維護服務」、
同契約附加條文第17條亦載明「有關社區清潔,環境維
護,廢棄物移除,安全,警戒,緝兇等社區事務及乙方
(指卯○公司)依約應盡義務,甲方各棟委員均得交代
總幹事立即執行之……」等內容,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423號即本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內容,互核相符,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卯○公司負有管理、維護寅○
社區大樓及其屬公設之週圍環境之義務與責任,而被告
丁○既為卯○公司派駐在丑○○○社區實際執行處理契
約事項之人,應依上開契約條款確實瞭解丑○○○社區
之各項設備及維護等義務,是其對於丑○○○社區之管
理及公有公共設施,自應負有注意之義務。又係爭旗桿
係設於頂樓之女兒牆上,為寅○公司之原有設計,屬該
社區之公共設施,復依系爭契約一部之附件㈢環境清潔
維護勤務執行細則,其中第2點關於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項目表第14項亦特別約定「屋頂之平台地面、排水口應
清潔打掃、疏通」等內容,核屬卯○公司應負責維護、
巡邏之事項。故對於屋頂系爭旗桿之安全維護亦屬應當
定期巡邏檢查之事項,因此,被告丁○其本應注意屬該
社區公共設施之系爭旗桿,若長期受日曬雨淋,不加以
保養、維護,則該旗桿隨時可能因鏽蝕而斷裂,將對該
社區住戶及出入往來民眾之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且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就
系爭旗桿盡上開保養、維護之責,使該旗桿鏽蝕而掉落
擊中社區住戶華鶴並因而致其死亡,因此,被告丁○應
就此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另被告
丁○雖辯稱伊係擔任卯○公司派駐在寅○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主要負責管理委員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
執行、代理管委會負責監督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與項
目,並負責社區涉外事務如治安、消防、衛生及水電公
司之聯絡、協調及相關配合事務之處理,惟就公共設施
汰舊換新、甚或修繕拆除,應係總幹事依管理委員會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指示而辦理,此非屬服務契
約書所約定之一般事務,而非被告丁○就總幹事職務所
得處理之權限範圍云云。惟查丁○既係卯○公司派駐寅
○社區之總幹事,對於社區安全之維護負有義務,已如
上述,故其縱就系爭旗桿無更換、修繕、拆除之權,則
仍應本其維護社區安全之職責,於檢查社區各項公共設
施後向寅○社區管委會報告,以令社區管委會知悉何項
公共設施有造成危安之虞,以決定應否汰換或予以修護
,況若丁○確有依其職務定時檢查社區公共設施,縱系
爭旗桿位於頂樓女兒牆上,然依其斷裂鏽蝕之位置,只
需稍加注意,亦非全然難以察覺,且必會發現系爭旗桿
已鏽蝕而有斷裂之危險,可立即向寅○社區管委會報告
並請示管委會予以汰換或維護。非僅辯稱伊係無權力決
定之人,方才未為任何處置,以規避此一檢查公共設施
之義務,進而使系爭旗桿因未定期保養或即時拆除汰換
而鏽蝕掉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因此,被告丁○所辯,
洵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為可採,應予
准許。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0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僱主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僱傭
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
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
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
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
其對第三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丁○就寅○社區之安
全維護業務,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除被告卯○公司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方可免責。被告卯○公司雖抗辯
依保全業法第4條之規定,系爭危險之發生並非其業務
範圍,且丁○雖係卯○公司之受僱人,然經派駐寅○社
區後,皆由寅○社區管委會予以指揮、監督,而抗辯就
此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保全業法第4條第1
款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
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
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
之安全防護,由此規定,可知防止災害發生亦係保全業
者維護安全之一環,依卯○公司與寅○社區管委會所簽
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內容,就保全服務範圍包
括社區安全維護等事項亦約定明確,故此事故確係因被
告卯○公司派駐丁○至寅○社區執行業務不慎而發生,
應無疑問;又丁○既係卯○公司派駐寅○社區執行保全
服務事項之人,且為卯○公司與寅○社區管委會之契約
履行輔助人,卯○公司基於僱傭關係,對於丁○保全業
務之執行當有指揮及監督之權限,對於丁○職務上有不
能勝任或有所疏失之處,並可予以調職、懲戒或撤換,
以達保全服務契約之要求,然被告卯○公司並未就其選
任受僱人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以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等事項加以舉證,反辯稱派駐
丁○至寅○社區後即未對其有任何監督、指揮云云,而
欲脫免此一僱傭人之監督責任,顯見其就丁○職務之執
行,不僅未盡相當之注意,且亦未盡管理、監督之義務
,故被告卯○公司上開辯解,全不可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0188條規定,主張被告卯○公司應與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寅○社區管委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社區管委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管理委員會固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
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其本身僅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
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
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
賠償責任。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
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
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
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
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故原告主張以被告寅○社區管
委會為被告,就本件因公共設施所衍生之侵權行為事件
提起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就此先予敘明。
2、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對此類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華鶴於96年
5月8日晚上7時23分許,因系爭旗桿鏽蝕斷裂而自寅
○社區17樓頂樓墜下,擊中當時正在一樓庭園整理麻繩
之華鶴,因而致其頭部創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同日晚上9時50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雙方所不
爭執,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證據證明本次事
故之發生非因其保管此公共設施有所欠缺,或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防止損害之發生以免其責任。故而,原告主張
被告寅○社區管委會因工作物之保管有所欠缺,應依民
法第0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予以准許。
(三)被告乙○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社區之事務或相關文件均需由社區總幹事向主任委員報
告並由主任委員核印,且被告乙○亦為社區住戶,就系
爭旗桿已設置該社區十餘年自難諉為不知,且管委會對
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均負有注意義務,對屬丑○○○大廈共有部分之旗桿
即有管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渠等疏未對前開旗桿為管
理、維護及預防傷亡事故發生之措施,而造成被害人華
鶴之死亡,是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
寓大廈之共有及用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定有明文,然管理委員會乃為會議之組織體制,主任委
員僅有對外代理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同條例第29條及第
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非僅主任委員一人即得行使管
理委員會之權力或負擔義務。經查,本件被告乙○雖係
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前開說明,僅係有代表
管委會之權限,就寅○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等事項,應由管委會共同為之,況寅○社區管委會就
社區之環境維護、安全等事項,業經寅○社區管委會委
託子○○○公司負責,故應就寅○社區公共設施盡實際
檢查、維護之人,係為卯○公司而非社區主任委員即被
告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注意之義務,應依
民法第0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另原告主張:被告寅○社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0188條第1項規定,就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未盡注意義務,而
應負連帶責任。惟查被告乙○對此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任
何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況其身分僅係代表社區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跟寅○社區管委會間並無任何實質或形式
上之僱傭關係,與民法第0188條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寅○公司及丙○○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0481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
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0772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僅應考量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外,仍應視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
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之標準。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寅○社區於85年間興建完成時之營造商即寅○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旗桿為寅○公
司所設置,然被告乙○陳稱系爭旗桿於85年間並未列入
移交清冊,則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既未於移交
時將旗桿拆除,即應作成交接清冊並告知寅○社區管委
會應如何維護該旗桿,然被告丙○○就系爭旗桿之移交
作業有所疏漏,致寅○社區主任委員聲稱不知有系爭旗
桿存在而無從維護,自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告己○○陳
稱系爭旗桿之執行品質及焊接應有疏失,則被告丙○○
時為寅○公司負責人,亦應就系爭旗桿之設置疏失負過
失責任,是被告丙○○及寅○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經查,系爭旗桿之位置,係位於大樓外牆且
與大樓外牆附合而成為外牆之一部,依交易常情,公寓
大廈之移交,向以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以區分所有
之專有部分為重點,就大樓之外觀設施則非移交之重點
,亦多未詳細載明於移交清冊;另系爭旗桿係位於寅○
社區大樓頂樓外牆之明顯處,並無難以發現之處,一般
人皆可認定此為寅○社區之公共設施,故是否列入移交
清冊,與寅○社區管委會應否盡保養、維護之責並無相
關。再查,系爭旗桿係因鏽蝕而攔腰折斷,其鏽蝕處並
非於旗桿底座部分,而係於旗桿中間部分,為雙方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99年8月20日刊驗筆錄為證,因此是否以焊接鉚釘之方式抑或以埋入水泥牆中之方式固定系爭
旗桿,皆與施工方法無涉,又系爭旗桿係以鋼材經熱浸
鍍鋅法處理,若經合理保養,其耐用年限於都市地區應
為36年,此有被告所提之「熱浸鍍鋅介紹」一文之影本
在卷可稽,因此,系爭旗桿於裝設10餘年後即鏽蝕,應
係與寅○社區未為適當油漆、保養維護所致,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寅○
公司及丙○○就系爭旗桿之施工有所欠缺,尚無法證明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寅○公司及丙○○之施工有所欠
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寅○公司
及丙○○應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
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被告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設計寅○社區大樓之建築師,依法負有監督系爭旗桿設置之義務,其明知系爭旗桿位於17樓如斷裂將造成社區人員死傷,竟未採安全性較高之設計方式即將系爭旗桿插入水泥牆內;
復未盡監督之責,使系爭旗桿僅設置十餘年僅發生斷裂,亦未預見旗桿斷裂之危害而採預防之防護措施,即難謂被告己○○無設計或監督之疏失,是被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乃因系爭旗桿鏽蝕而攔腰斷裂,已如上述,與被告己○○應否以將系爭旗桿埋設水泥牆之方式施工並無關聯,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就此亦未為其他主張或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設計失誤而使系爭旗桿鏽蝕致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不准許。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0185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丁○、寅○社區管委會就公共設施即系爭旗桿未盡注意及保管義務所致,已詳述如前,故2人應依民法第0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卯○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0188條第1項卯○公司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因此事故而生之損害,應可依前開規定向被告丁○、卯○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請求連帶賠償。
另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寅○公司及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渠等就此事故並無過失可言,故應不准許,理由已如上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卯○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第0191條第1項前段、第0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0188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0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0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因執行保全職務上之過失與寅○社區管委會因未盡工作物之保管義務,而共同過失侵害華鶴致死;
又被告卯○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卯○公司就此並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丁○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而應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如上述。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卯○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癸○○及壬○○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0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
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
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
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
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其給付標準,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
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76年1908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癸○○及壬○○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586元作為基礎計算本件扶養費,雖經被告於本院抗辯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需要,不惟指日常生活之衣食住行所需,即令未○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
當之娛樂費用亦均應包括在內。至稅法上扶養親屬寬減
額或免稅額僅係政府在稅賦制度上基於稅賦公平所為之
扣減,自難逕與實際扶養所需等同視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應依實際需要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
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
之標準定之。再者,扶養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
支出憑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
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各科目平均每人表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
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
輸交通及通訊(內含個人交通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內含旅遊費用、娛
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消遣康樂器材及其附屬品
、教育及研究費)等各項消費。本院斟酌扶養之程度,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情形,前揭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
,以之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為妥當。
3、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教育費用,並提出私立戌○外僑學校繳費收據影本證明有此項教育費用之支出,然
原告癸○○、壬○○既已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台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核算生活費用,本
院亦認原告毋庸逐筆舉證即得依該標準請求,已如前述
,而上開調查報告中有關消費支出費用,實已包含生活
中食、衣、住、行、育、樂,已涵蓋教育或育樂等費用
,則原告癸○○、壬○○既依前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包
含教育費用之生活費用,自不得再行就教育費用支出另
為請求。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2人主張因
父親華鶴係伊朗藉人而就讀私立戌○外僑學校,然依我
國國民之教育程度及國內教育機構之發達,公立學校之
教學方式亦多受國人所肯定,故原告2人似無就讀私立
學校或出國求學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華鶴生前相關
財產收入之證據,以證明華鶴確有資力可供原告2人就
讀學費較為昂貴之私立學校、出國留學,故原告就此部
分教育費用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不准許。
4、再按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件被告雖抗辯華鶴係於97年間方認領原告癸○○、壬○
○,故華鶴應自認領後,方才有扶養義務費用之發生云
云。惟原告癸○○、壬○○既經華鶴認領,依上開規定
,效力自溯及於原告癸○○、壬○○出生時即成為華鶴
之女兒,並依民法第1065條、1114條、1116條之2規定,華鶴並有支付原告癸○○、壬○○出生時起之扶養費
用,乃為當然,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
5、經查原告癸○○係於78年1月20日生,於96年5月8日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距成年尚有1年8月又20日,惟原告僅請求自96年5月20日起算,故以1年8月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期間;
原告壬○○係於86年6月27日生,於96年5月8日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距成年尚有10年1月又19日,惟原告僅請求10年之扶養費,故以10年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期間。又原告辛○○及華鶴2人為原
告癸○○及壬○○之父母,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辛○○應與被害人華鶴平均負擔對癸○○、壬○○之扶
養義務,爰以上述標準計算扶養費用如下。故原告癸○
○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應為219,6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壬○○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24,3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癸○○及壬○○就扶養費用部分
可向被告丁○、卯○公司及丑○○○管委會分別請求連
帶賠償219,687.元、1,124,337.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應不准許。
(二)原告癸○○及.壬○○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
查原告癸○○、壬○○為華鶴之未成年子女且實際亦與華鶴同住、相處融洽,華鶴遭本件事故驟然逝世,癸○○與壬○○青春期喪父,悲傷尤甚,自堪信其等均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另參酌原告癸○○、壬○○目前仍就為學生及原、被告等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癸○○、壬○○各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應不准許。
(三)原告辛○○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查原告辛○○主張因華鶴係伊朗藉且伊朗當地習俗係以土葬方式,並為群居社會,本次喪葬費用共花費1,287,337.元,又因伊朗為外匯管制國,故於匯款單據才會填寫受款地為美國、分類名稱為觀光支出等內容,並提出午○禮儀有限公司殯葬費用報價單據影本、午○禮儀有限公司收據2紙、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匯款人為辛○○、鄭秋蒂(即辛○○之妹)、林素敏(即辛○○之員工)之匯款水單影本3張、辛○○、癸○○、壬○○之入出境影本、林素敏之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經查,就午○禮儀有限公司殯葬費用品項部分,觀其內容皆係一般殯葬禮儀所必要,且華鶴為伊朗藉人,則殯葬費用包含運送棺木之相關費用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份之殯葬費用214,057.元,實屬必要,應可准許。
另就伊朗當地支出之殯葬費用言,原告辛○○雖提出匯款水單及出入境證明為證,然就此並未就當地殯葬費用支出明細提出證明,惟本院基於人道精神,審酌華鶴係伊朗人士且信奉回教,依回教教義及伊朗當地習俗,人死亡後需進行土葬儀式,方與回教教義相符,且基於伊朗當地群居社會之習性,喪禮乃家族大事,應由親人為遺體進行喪禮儀式,方符民情,而癸○○、壬○○係華鶴之子女、原告辛○○係華鶴之前妻,渠等皆為華鶴至親,則渠等前往伊朗當地協助處理喪葬事宜,並將棺木遺體運送至伊朗當地入殮亦為人倫之常,故此部份交通及住宿支出實屬必要,應算入殯葬費用之一部,查原告等人搭乘飛機從臺灣臺北前往伊朗並於伊朗處理喪葬事宜而停留之期間為2周共14日(自96年5月18日至96年6月1日),經本院參考國內各大旅行社由臺灣至伊朗旅遊之團費行情,10日團費約為100,000.元,原告三人停留日數為14日,故審酌每人來回伊朗處理華鶴後事之交通及住宿相關費用,應以每人140,000.元計算為適當;
另就當地進行土葬儀式之相關費用而言,原告雖無法提出詳細支出單據供法院參酌,然實際上既有此項支出,當予以准許,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伊朗與本國國民所得及物價水準之差距,及我國土葬儀式費用之標準(不含前開國內已支出之棺木費用部分),認此部份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綜上,本院認原告辛○○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於734,057.元【計算式:214,057.元(國內喪葬費用)+420,000.元(原告三人之交通住宿費用)+100,000.元(伊朗當地土葬儀式費用)=734,0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不准許。
(四)綜上,原告癸○○、壬○○、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19,687.元【計算式:219,687.元(扶養費用部分)+1,000,000.元(慰撫金部分)】、2,124,337.元【計算式:1,124,337.元(扶養費用部分)+1,000,000.元(慰撫金部分)】、734,057.元。
是被告丁○、卯○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壬○○、辛○○上述損害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卯○公司及寅○社區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癸○○1,219,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等皆於98年5月6日同日收受起訴狀,即皆應於98年5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連帶賠償原告壬○○2,12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連帶賠償原告辛○○73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之請求,以上開數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依據,應不准許。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連帶或分別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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