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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祁國祥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原 告 楊麗卿
原 告 郭貞余
原 告 王 綢
原 告 高潘棟
原 告 陳文皇
原 告 黃素鳳
原 告 黃連發
原 告 陳炳章
原 告 林易徵
原 告 林易瑩
原 告 林美寶
原 告 林美燕
原 告 蘇清風
原 告 陳銘哲
原 告 李周秀琴
上列15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住新北市○○區○○里○○街99號
上列16人共
同複代理人 祁國華 住新北市○○區○○里○○街99號
被 告 許家蓁 住新北市○○區○○里○○街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許廖龍 住新北市○○區○○里○○街1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蓁應給付原告祈國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許廖龍應給付原告祈國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寶華於民國(下同)94年間召集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乙起,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1會份,約定自94年7月5日起標,於每月之5日開標乙次,採內標制,約定於開標日後3日內繳清會款(下稱系爭合會)。
嗣會首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於98年4月起停標,停標後尚餘15會份之活會,原告郭貞余(4會份)、祈國祥(3會份)、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上列8人各有1會份)、黃素鳳、林美寶、林美燕、林易瑩、林易徵、高潘棟(上列6人係遭冒標)等16人均係活會會員,共21會份。
又系爭合會自98年4月停標後,被告許家蓁(第21期得標會員)、許廖龍(第22期得標會員)雖曾於98年5月16日各繳交1期2萬元之會款,惟之後竟避不見面,自98年6月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已逾5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0709條之9定有明文。
被告2人既為系爭合會各1會份之得標會員,且自會首死亡各繳交1期後即未再給付後續會款,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等自得依其會份請求被告各給付全部會款28萬元(計算式:2萬元×14期=28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709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祈國祥39,999元(計算式:28萬元÷21會份×3會份≒39,9 99元),各給付原告郭貞余53,333元(計算式:28萬元÷21會份×4會份≒53,333元),各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13,333元(計算式:28萬元÷21會份≒13,333元)。
二、被告2人對於:廖寶華於94年間召集2萬元之互助會乙起,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1會份,約定自94年7月5日起標,於每月之5日開標乙次,採內標制,約定於開標日後3日內繳清會款,嗣會首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於98年4月起停標等事實,均無爭執,並自承確於98年5月16日各繳交1期會款2萬元,惟以:(一)訴外人即會首廖寶華雖係渠等之母,然廖寶華從未告知渠等有關系爭合會之事宜,被告許家蓁在臺北市工作,每週才返家乙次,而被告許廖龍則自93年間即前往小金門當兵,亦甚少返家,渠等不知廖寶華有以渠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亦未曾參與投標及開標,渠等既未與會首廖寶華締結合會契約,自非系爭合會之會員。
(二)會首之所以召集合會,其目的即係為資金之調度,為規避「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限制,故會首擅以不知情親友加入合會為會員而實際係供己用,以利其資金運用,並非罕見。
(三)廖寶華死亡後,原告等人即向渠等表示希望協商解決合會之問題,渠等雖非合會會員,且已向原告等人明白表示係遭冒名跟會,然本於鄰里間情誼及為免已故之廖寶華名譽受損,一度有意解決本件紛爭,並代廖寶華負擔1期死會會款,惟嗣多名原記載為死會會員者先後稱係遭廖寶華冒標,並要求參與分配死會會款,因金額過高,已超出渠等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且渠等已無從查證是否真有冒標之情事,遂放棄解決本件合會紛爭,原告尚不能以上開情節即認渠等有承認會款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許家蓁另以:伊設立於臺北縣平溪鄉農會之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立以來即是由伊母廖寶華使用,伊96及97年之薪資總額僅各200,932.元及385,259.元,然前開帳戶內動輒有數十萬元之存付,且開戶存款之金額亦高達50萬元,可知伊並非前述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寶華於94年間召集2萬元之互助會乙起,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1會份,約定自94年7月5日起標,於每月之5日開標乙次,採內標制,約定於開標日後3日內繳清會款,嗣會首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於98年4月起停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並已分別於96年3月及4月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經查:被告2人固否認渠等係系爭合會之會員,然不但原告所提出之會單上確實記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渠等於98年5月16日復各繳交1期之死會會款(2萬元)之事實,亦為渠等所自認,且被告許家蓁於臺北縣平溪鄉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5日開標日後之3月29日及4月18日各有60萬元及46萬元,合計106.萬元(相當於該期得標合會金數額)存入,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被告許家蓁雖辯稱:前開帳戶內動輒有數十萬元之存付,以伊之財力實無法負擔,伊非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該帳戶均為伊母廖寶華所用云云,惟查:該帳戶在廖寶華死亡後之98年4月2日仍有高達100.萬元之現金匯入(被告2人之三叔周德發雖到庭證稱該筆100.萬元係渠借予被告,用以支應廖寶華之喪葬費。
惟被告許家蓁設立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於廖寶華死亡時尚有高達130.餘萬元之存款,此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實無證人所稱須借款應急之必要,該證人之證言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則該帳戶應確為被告許家蓁所使用無疑等情,應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之事實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而堪信為真實,亦即系爭合會因會首廖寶華死亡而停止後,被告2人僅分別於98年5月16日繳交會款各2萬元後,即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0709條之9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最後繳交會款之日為98年5月16日,以每月為乙期計算,迄自原告起訴時即98年9月21日,其遲付之數額業已達兩期之總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乙次給付全部會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0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2人給付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0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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