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促,2503,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503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東海高中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7,61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於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9,288元未還,雖經聲請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