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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錦蘭
張拔春
張拔輝
張拔景
張拔勝
張玉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兼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被 告 王鈺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敏雄、王鈺雁分別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370巷1之5號即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恆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及照顧服務員。
原告黃錦蘭自民國91年6月起,委請被告恆安養護中心代為照護原告黃錦蘭之夫張振云,惟被告王鈺雁於96年2月18日負責餵食張振云之際,未盡照護義務,致使張振云遭嗆,經急救無效後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腦部嚴重缺氧而呈植物人之狀態,嗣於97年1月24日死亡。
原告黃錦蘭等人均為張振云之繼承人(即張振云之配偶、子女),為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被告等人自應賠償原告等人精神上之損害及原告黃錦蘭支出之醫療費用220,000元、原告張拔輝支出之喪葬費用136,300元、原告張拔景支出之納骨塔費用24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蘭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張拔春50萬元、原告張拔輝63萬6,30 0元、原告張拔景萬74萬元、原告張拔勝50萬、原告張玉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黃錦蘭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陳敏雄、王鈺雁共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張振云於96年2月18日在恆安養護中心因進食糖果嗆食,造成意識昏迷,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經救護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呈缺氧性腦病變,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影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故本件之調查重點應為恆安養護中心對於張振云因食用糖果遭嗆一事是否有過失(即該糖果來源為何?該中心對於張振云取得該糖果而食用一事,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疏未加以防範)?該中心對於張振云因食用糖果遭嗆食後至送醫前之急救過程是否有過失?㈡張振云於91年11月間因老人失智症而住進恆安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至94年8月時已退化成極重度失智症,有記憶力極度喪失、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能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此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7年5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0968300號函及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
另張振云有躁動、容易吼叫之情形,無法與人溝通,平常需要他人餵食,養護中心都是餵食張振云攪碎之飯菜等情,除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恆安養護中心之護士李蒲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張振云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證。
而證人即張振云之子張拔輝亦證稱:伊曾去恆安養護中心探視過張振云,有見過張振云在養護中心所吃的食物係與稀飯一樣的流質食物等語。
則以張振云係極重度失智症病患接受合法立案具有專業照護經驗之恆安養護中心照護之情形而言,該養護中心照護人員應深知照料張振云飲食之方式而無提供張振云食用容易造成嗆食危險之糖果之可能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張振云所服用之糖果為恆安養護中心所提供,是被告王鈺雁所辯本件造成張振云嗆食昏迷之糖果並非恆安養護中心所提供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另證人李蒲敏於偵查中證稱:因張振云如果要站起來走路,就需要2個人扶著,才能行走,故張振云平常在恆安養護中心,都是自己坐輪椅用手推輪椅方式行動等語,核與被告王鈺雁辯稱張振云得以在恆安養護中心內,以輪椅來回遊走乙情相符。
而依據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張振云雖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但並非植物人或四肢癱瘓,需完全臥床,且告訴人(即原告黃錦蘭)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亦說明張振云從91年以後因隨著智力衰退,會隨處尿尿並對其他患者喋喋不休,遭安養中心以輪椅固定,造成張振云雙腿肌肉逐漸萎縮,而其雙手並未隨之萎縮,亦證明張振云有時會坐輪椅活動;
且依據卷附之景美醫院9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張振云係經過本次急救後呈缺氧性腦病變,才變成植物人,需整日臥床。
參以本件張振云食用上開糖果遭嗆之日係96年2月18日,時值農曆春節正月初一,正逢家人團聚之期,張振云既係以輪椅得以行動自如之人,則其當日推輪椅在養護中心內閒逛時,遇見其他受照護人來會面之家屬擅自給予其糖果食用,至屬可能之事,惟此乃係養護中心以外之人及張振云擅自私下所為,衡情實難期待被告2人對此能有事先預見而加以預防,自不能就此對被告2人課以過失之責。
㈣被告王鈺雁所稱96年2月18日下午4點40分左右,伊餵食張振云吃攪碎的稀飯及菜,餵第1口後,伊問張振云吞下去沒,張振云點頭,伊就再餵第2口,張振云把第2口都吐出來,伊以為張振云嗆到,就拍他的背,拍1、2下後伊看張振云的臉色並沒有好轉,就趕快對張振云做哈姆立克急救法,並叫在旁的李蒲敏護士來看等語,而證人李蒲敏亦證稱:伊係在王鈺雁喊阿公噎到後才趕到張振云身邊,王鈺雁還告訴伊才餵了2口等語,可知張振云確實係在被告王鈺雁餵食第2口稀飯時,方出現異狀,準此,應可推認被告王鈺雁在餵食張振云第1口稀飯時,張振云嘴內已含食糖果,在張振云吞落第1口稀飯後,因未呈現異常狀態,被告王鈺雁復餵食張振云第2口稀飯,惟張振云將第2口稀飯連同口中之糖果一同吞落時,造成糖果卡在喉嚨內以致嗆食將第2口稀飯吐出,此係因張振云於餵食時,僅微張著口,且動來動去,與平常狀況相同,故被告王鈺雁才無法發現。
被告王鈺雁對於張振云自非養護中心人員之手中取得糖果而食用一情既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王鈺雁在餵食張振云第1口稀飯時,張振云並無不適之異狀,故被告王鈺雁實亦無從得知張振云口內可能有其他不宜食用之物,應認其在餵食張振云之過程亦無過失。
㈤被告王鈺雁係領有照顧服務員合格證書之人,李蒲敏則係領有執業執照之護士,渠2人均領有心肺復甦術之合格證書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所核發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護士執業執照、心肺復甦術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
且證人李蒲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2 月18日下午4點50分左右,聽見被告王鈺雁叫說阿公(即張振云)噎到,伊就趕快過去,伊到場時,被告王鈺雁正在做哈姆立克急救,伊就用手挖取張振云口中,但並未發現有異物,只有看到地上有1口張振云之前吐出的稀飯,其他人去打119求救,伊就和被告王鈺雁輪流對張振云做哈姆立克急救,伊也有拿機器抽吸張振云的嘴內看看有沒有東西,但都沒有抽到東西,伊與被告王鈺雁一直對張振云做CPR直到救護車來為止等語,核與被告王鈺雁所稱對張振云急救過程大致相符。
再查,本件經傳訊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醫師葉佳峰,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並未看到張振云身上有特別的急救傷,故並未記載在急救紀錄中,恆安養護中心當日所採取的抽痰機抽取也是其中一種方式,只是本件張振云喉頭異物有2公分,用抽痰機是抽不出來的;
一般而言,如遇有病患喉嚨有異物時,會視狀況採取不同之急救方法,倘病患尚有意識,可用呼吸聲判斷,當呼吸聲吵雜時可用哈姆立克急救,如尚非急迫,亦可用儀器檢測試何種異物後,再行決定以何種方式急救,如本件病患張振云已呈昏迷且無生命跡象之情形時,伊會採取穩定呼吸道及CPR之方式,而就當時狀況而言,從外觀並無法判斷以何種方式急救最為妥適,伊是到打開喉頭才知道異物有2公分大小,就當時病患已呈昏迷且無生命跡象之前提下,恆安養護中心之急救處理應該是符合急救之處理原則等語(見偵續字卷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依此,堪認在救護車到場之前,被告王鈺雁確已與李蒲敏共同對張振云施以一般嗆食時所應採取之哈姆立克、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方式,並無任何疏於急救之過失。
㈥張振云係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經救護車送抵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乙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存卷可按,在張振云嗆食後短短17分鐘內,恆安養護中心人員即完成聯絡救護車到場並由救護車將張振云送抵醫院救治之過程,在緊急送醫之處理上衡情亦屬迅速而及時,並無延誤送醫之疏失。
㈦綜上所述,本件張振云因取得糖果食用遭嗆一事既屬恆安養護中心人員所無法預料而加以預防之事,且於張振云遭嗆食後,被告王鈺雁及該養護中心人員亦已盡急救照料張振云之義務,對於張振云因嗆食而受有腦部傷害一事,自無從對分別身為該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即被告王鈺雁、負責人即被告陳敏雄課以過失之責。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在照護張振云之過程中有何疏失以致張振云受有上開重傷害,應認該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為由,而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張振云(病歷號碼:0000000)於民國96年2月18日到院當日身體有無明顯瘀青或瘀血現象?倘若張振云於當日有施作哈姆立克急救法或自動體外電擊器,是否會留下瘀青或瘀血痕跡?又於當日自張振云喉頭聲門取出之異物究為何物?是否有可能於第一口餵食半流質食物時尚能進食,而餵食第二口時滑入喉頭聲門而梗塞,因而造成休克?又當日張振云休克時會出現之症狀為何?」據復以:「…病患到院時身體並無明顯瘀青或瘀血現象,另當時自病患喉頭取出之異物依檔案照片研判為固體圓形食物(約1.5公分,參附件照片),至於確為何物因當時病患之主治醫師已離職,無法肯認之。
因正確施作哈姆立克急救法或自動體外電擊器者,病患身上不一定會出現瘀青或瘀血痕跡,故本件病患到院時身體雖無明顯瘀青或瘀血現象,但無從推斷本件病患於當日送醫前有無施作哈姆立克急救法或自動體外電擊器。
另因本院醫護人員未在現場,對於病患當時狀況及所謂半流質食物無所知悉,故就『病患有無可能於餵食第一口半流質食物時尚能進食,而餵食第二口時,滑入喉頭聲門而梗塞導致休克』一事無法判定,又本件病患入院時已無呼吸、無脈膊,呈現到院前死亡狀態,並非休克狀態」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5月25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8號函可稽。
(三)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3人就張振云之照護有無疏失?經鑑定結果:「㈠1.5公分之異物不算太大,是有可能第一口尚能吞進流質食物,第二口才滑入喉頭而塞住。
故王鈺雁餵食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㈡病人雖係極重度失智老人,但由其尚可自己坐輪椅並用手推輪椅行動,可知其對外界尚有反應,故應可出現張嘴及點頭之動作。
㈢做哈姆立克急救法或施作自動體外電擊器急救,不一定會留下瘀青或瘀血痕跡。
病人因異物在喉頭塞住氣管無法呼吸,幾分鐘內就會造成缺氧使心跳停止而呈現死亡。
㈣本案件養護中心及服務員在急救及送醫過程中,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912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980282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對於張振云之照護並無疏失。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黃錦蘭72萬元、原告張拔春50萬元、原告張拔輝63萬6,300元、原告張拔景萬74萬元、原告張拔勝50萬、原告張玉梅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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