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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885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1.消費本金:新臺幣13,544元。
2.利息計算:新臺幣799元。
3.違約金:新臺幣1,017元。
4.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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