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繼,480,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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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李三國
聲 請 人 潘麗美
被繼承人 李全 生前最後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二人均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發函聲請人限期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因聲請人拋棄繼承後,而成為繼承人之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潘月麗、李麗蘭二人戶籍謄本、通知潘月麗、李麗蘭成為繼承人之通知文件,聲請人潘麗美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該通知,之後僅有聲請人李三國於100年4月27日補正其知悉因被繼承人李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拋棄繼承後,其成為繼承人之知悉時間。

然迄未補正被繼承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潘月麗、李麗蘭戶籍謄本及通知其成為繼承人之通知文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固然民法第1174條第3項屬於訓示規定,然而既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聲明人即受有法律規範之拘束。

復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聲請人不依限期補正應補正事項,即屬違反上開首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連結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規範,爰先以聲明人違反程序法之法規範,駁回其本件聲明,爰裁定如文主。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敘明抗告之理由,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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