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繼,548,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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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江碧雲
聲 請 人 陳鈞凱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燕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音
被繼承人 陳義雄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路20巷50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均未提出「拋棄繼承人陳鈞凱印鑑證明、補陳義雄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第一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盛旺、陳周滿)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並依其上所記載陳義雄之全體兄弟姊妹,補正其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並補陳繼承系統表、提出已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之通知證明,或說明不能通知之正當理由及證據(是否已死亡?如第二順位已死亡應通第三順位)並請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補正印鑑章」等項。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發函聲請人限期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聲請人均100年3月30日收受該通知,然迄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聲請人不依限期補正應補正事項,即應先以聲請人違反程序法之法規範,駁回其本件聲明,爰裁定如文主。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敘明抗告之理由,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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