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099年度基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鍾明聖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賴釘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6885-QY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7-2號前,竟因不明原因駛入來車車道,以左前車頭猛力碰撞渠所有停放於渠上開住處騎樓外路邊之BQ-67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處,將系爭車輛往內側推,系爭車輛遭擠壓在騎樓柱子與被告自小客車間,致系爭車輛左前輪鋼圈受損、左前葉子板變形、左前內龜毀壞、左前內膠板受損、前保險桿受損、前保險桿內支架受損、左前角燈破損、左大燈固定角受損、左前避震器、三角架、陽角受損、左前門無法開啟、左前柱變形、傳動軸與變速箱損壞、方向機拉桿損壞、前輪定位跑掉等損害。
系爭車輛雖係於西元1994年出廠,車齡稍久,然因渠曾服務於汽車修護廠,熟諳汽車維修,故系爭車輛車況之保養維護甚佳,性能與新車無異,渠慮及換車需再支出大筆金錢,對渠經濟負擔加重,不得不選擇將系爭車輛修復,並因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零件及修復工資共86,299元,又因被告否認其肇事責任,渠不得不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30.元,以上損害合計91,829元,迭經渠請求,被告迄今仍不賠償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渠9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駕車在上揭時地發生事故、撞壞原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系爭車輛市價未逾30,000元,渠曾請修理廠人員看過,修理費不超過8,000.元,然原告修復費用竟高於系爭車輛市價,殊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6885-QY號自用小客車撞及渠所有之系爭車輛,使渠之系爭車輛被撞損壞,渠因而支出拖吊費、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等事實,除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外,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受損照片數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御富企業行保管單、健銓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至其修理所需金額為86,299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數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御富企業行保管單及健銓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0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者,係指回復物之通常效用而言,與該物損壞前之價值無關,被害人於依民法第0213條第3項請求時,如能證明請求加害人支付者,確為回復物之通常效用所必要之費用,即得請求賠償。
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並於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聲請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若干乙節送請鑑定,本院因而函請基隆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若干,惟被告卻不繳納鑑定費,以致未予鑑定,此有該工會100.年4月6日基汽修工字第0108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市價未逾30,000元,渠曾請修理廠人員看過,修理費不超過8,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500.元、修復費用86,299元及鑑定費3,030.元,合計91,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