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基簡,646,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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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藍國維
被 告 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九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藍國維與被告吳進輝前因民事糾紛對彼此互相提出民事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下稱884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694元確定,另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10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60,959元確定,原告與被告乃各自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彼此之財產,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62號(嗣囑託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嗣被告於99年4月7日具狀主張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經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許秋莉居中協調,原告亦同意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35元。

原告與被告乃於99年4月26日會同前往本院提存所處理領回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因預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書記官陳錦進協調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被告當場給付原告5,735元,原告與被告同時同意彼此領回因預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各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詎被告行為反覆,嗣復於99年6月間以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於上開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所為系爭強制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原有心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但為原告拒絕。

嗣原告與被告約定於99年4月26日共同前往本院提存所處理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所洐生之提存及強制執行事宜,被告在當日下午3時許,在法院之停車區遇見原告,乃先將置放被告外套口袋內之36萬1千元取出交付原告,之後兩造進入提存所商談,被告於下午4時38分許,再將餘款5千餘元交付原告,被告既已依上開884號確定判決付清366,694元,原告乃當場出具經其簽名、蓋章藉以確認收到366,694元之書面與被告收執,並無原告主張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之情事,原告迄今既未依上開10號確定判決給付被告360,959元,被告自得以上開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民事糾紛對彼此互相提出民事訴訟,嗣經884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94元」,另經10 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60,959元」,原告與被告乃各自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彼此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62號、99 年度司執字第6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與被告嗣於99年4月26日共同前往本院提存所處理預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金額及上開強執事件事宜,當日原告與被告同時同意彼此領回因預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各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被告於99年6月間再以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80號提存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03號、99年度司執字第6305、103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依憑為執行名義之10號確定判決之金額,已因兩造同意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而消滅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提出原告拒絕抵銷之簡訊及其上有兩造簽名,及原告緊接於「債權人藍國維應向債務人吳進輝支收新台幣366, 694元整」之後簽名、蓋章,並書寫「收 4/26」之書面1紙為證(即被告聲證3)。

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兩造有無同意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6日具狀聲請以10號確定判決之金額互為抵銷一節,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之99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1紙可稽,顯然被告自始即有意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後再支付餘額5,735元與原告。

雖原告於同月23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我不做抵扣了,星期一你直接拿三十六萬多去貴股繳,基隆提存所的錢,你自行提領…」此固有兩造不爭之99年4月23日簡訊留言可稽,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不爭之其他簡訊留言,99年4月21日原告對被告簡訊留言「內湖執行處說你會跟我去基隆提存所辦理相關手續,下午兩點半到…」「星期五可以,時間十點半,帶妥相關資料…」同月23日簡訊留言「你要給我的是366694減360959…差價5735,錢收到我會打電話到內湖法院貴股跟博愛路火股,我十點半會到…」「小吳你真是一個不講信用的人,星期三大家都約好星期五早上十點半到基隆法院,時間到你才說不來,貴股的書記官今天也休息,你分明是無賴…」「我想給你機會…」「今天已經被你騙了一次,沒空再被你騙第二次,我不做抵扣了…」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對彼此互負36萬餘元之債務,且均處於抵銷之適狀,彼此互為主張抵銷,避免提領、存放、運送之不便與風險,此一便捷、安全之舉,當然係屬任何一般思慮正常之人之不二選擇,原告自無拒絕之理,且觀諸上開簡訊留言,原告原亦有意以彼此債務互相抵銷,但因被告爽約,原告認被告誠意不足,憤而要求依法辦理而拒絕彼此債務互相抵銷,此乃一般人面臨此一情狀,瞬間的情緒反彈,屬於短暫而非永久,終究仍會回歸安全及便捷之現實面予以衡量,被告片斷擷取原告某一日時之部分簡訊留言內容而據此抗辯原告已拒絕與被告之債務互相抵銷云云,即屬無稽。

因此,原告與被告原本即均有意以彼此互負之債務互為主張抵銷。

(二)被告辯稱其於99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停車區已先給付原告36萬1千元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先則稱「我提出那份(指聲證3之書面)是原告有拿到我交給他現金,才在收據金額之後簽名蓋章,並寫上收這個字」等語(見99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之陳述,原告係在本院提存所收受被告交付之366,694元後始開立表明已收訖之書面(聲證3),且被告從未提及款項係當日分批交付(且分批交付之目的何在?)。

迨至原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全本院提存所之錄影光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在當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停車區遇見原告,乃先將置放外套口袋內之36萬元交付原告,之後在本院提存所再給付原告餘款等語(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嗣又稱其在本院停車區係交付36萬1千元與原告(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已堪質疑,且本院勘驗當日本院提存所之錄影光碟,原告先於下午3時3分17秒進入本院提存所,當時原告上身係穿著無口袋之圓領衫,下半身穿著緊身牛仔褲,依其穿著輕便,其牛仔褲之口袋根本無法放入有相當厚度之36餘萬元之款項,且原告手上僅持數張文件,並無任何提袋或紙袋,被告所辯其已先行交付原告36 萬1千元,亦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被告與原告彼此纏訟,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猶稱原告之前曾設計被告2次,彼此極度缺乏互信,此從兩造從99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進入本院提存所,至同日下午4時39分前後離開止,前後需時90 分鐘始完成相關手續自明,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在無任何人證或欠缺書據之情況下,率爾在法院停車區急於將36萬1千元先行交付原告,更大悖常情,甚且倘被告真已釋出善意先行支付36萬1千元,兩造之後之會商衡情應係順暢地進行,何以拖延90分鐘,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抗辯,顯係臨訟任意編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抗辯其於99年4月26日在本院停車區先行給付原告之36 萬1千元,乃其長期存放家中之私房錢等語。

本院詢問被告36萬1千元私房錢之來源,被告回以其因簽賭地下運動彩券,乃將兼差所賺之錢放置家中,加上母親補貼的錢,當時約有40萬元,當天從中取出36萬元,家中尚有3、4萬元等語,然40萬元非屬小數,衡情一般思慮健全之常人,除非有急用或短期內已有特定用途,否則均會將之存放金融機構,一者較為安全,二者還可獲取孳息,況且被告已聲請就兩造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之差額僅數仟元,被告何以違乎常情,仍將40萬元放置家中,且被告真有意足額清償積欠原告之366,694元,家中之私房錢已足敷使用,何以不足額拿取366,694元,而僅拿取36萬元或36萬1千元,嗣後再至本院或在基隆愛三路郵局之提款機再提領數千元以供支付原告,此已大悖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且觀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0月25日基字第0991803763號函附之交易清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10月22日華中山字第09900135號函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在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提款(卡片提款)頻繁,且存、提款之金額大多均屬小額,不似不慣將金錢款項存放金融機構而擅放於自宅之人,且被告在99年4月26日分別在上開金融機構提領13,277元、20,017元,當日存款餘額分別僅餘147元、78,315元,顯然被告並非資力雄厚之人,竟然另將40萬元放置於自宅供作私房錢之用,更令人費解。

再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12月15日基字第0991803896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12月15日華中山字第9900157號函,被告於99年4月26日在基隆郵局帳戶內,先以卡片提款3,000元(在基隆愛三路郵局ATM),嗣於同日晚上8時34分以跨行轉出13,277 元,於同日晚上8時30分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以轉帳支出20,017元,本院追問被告急於當日晚上匯款13,277元、20,017元之緣由,被告答稱簽賭地下職棒的賭金等語,此亦與被告所辯其簽賭地下運動彩券之賭金均由其私房錢支付之情不符,被告在其家中尚有3、4萬元足以支應上開簽賭賭金之情況下,何以不以家中專供備用簽賭之私房錢支應,而急於晚上8時許匯款轉帳,更屬荒謬,被告所辯其家中私房錢乃專供簽賭地下運動彩券之用之情,不攻自破,均無非事後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實則9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身上應僅攜帶數千元,不足之款,再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3千元,湊足5千餘元以抵銷彼此之債務,始符合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四)本院觀諸兩造於99年4月26日在本院提存所之錄影光碟,兩造均共認僅在下午4時38分有由被告交付原告5千餘元之情形,且被告所辯先在本院停車區交付36萬1千元之情事乃屬無稽,亦如前述,而兩造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35元,金額亦大致符合,復參諸兩造於同日均同意對方領回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提存款,並筆錄在卷,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已在外和解為由而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提存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倘如被告所辯當日僅由被告片面給付原告366, 694元,實則原告分文未付,衡情被告何以會於同日迅即撤回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並同意原告領回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益證兩造確係以上開884號確定判決、10號確定判決之判決金額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35元,被告據此給付原告5,735元,兩造乃彼此同意領回擔保金、反擔保金及撤回對彼此之強制執行,此始能合理解釋被告為何於99 年4月26日撤回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五)被告再抗辯其確已完全將上開10號確定判決之金額給付原告,原告始會出具收訖之書面(聲證3)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之書面上固載明「主旨:債權人藍國維應向債務人吳進輝支收新台幣366, 694元整。」

原告並緊接其後簽名、蓋章,並書寫「收 4/26」等字樣,然所謂「收」,並非代表原告確已親收該366,694元,倘經由抵銷,既視同清償而免責,亦與「收」字之意旨無違,且參諸本院上開說明,兩造既係以彼此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彼此互負之債務形同清償而消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原告366,694元,尚難單憑原告在該書面上記載「收」字,即足以證明原告確已親收該366,694元。

且被告之所以會在撤回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後之2個月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無非被告對於原告之積怨難消,且原告出具該收訖之書面與被告,被告卻未出具任何表示收訖之書面與原告,因此頓起貪念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卻忽略清償與抵銷在法律之概念及民間之觀念而言,均屬一致,債務均因之消滅,與收訖無異,及未能就其清償之資金來源為合理說明,因而使自身自陷泥沼,致前後說詞不符,破綻百出,此實為任何企求鑽取法律漏洞或自認聰明以為天衣無縫者引以為戒。

四、綜上,原告既已於上開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就其對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是被告所持上開1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之餘額已歸於零,已因抵銷而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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