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訴,159,201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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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進財
曾楊兆喜
曾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六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三-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三-十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三-十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尺、同段二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基安土丈字第一一九五○○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即藍色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所有;
編號乙(即紅色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曾進華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曾進財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補償曾楊兆喜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二、被告曾進華負擔六分分之二、被告曾進財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曾楊兆喜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 日公布修正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69-9、173-4、173-5、173-6、173-9、173-13、173-14、174、199-4、214、214-1、216、217、218、219、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 筆土地)之為兩造所共,原告與被告曾進華之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曾進財、曾楊兆喜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僅請求就173-4、173-14、214、216、217地號土地為分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其所共有且相鄰之69-9、173-5、173-6、000- 0000-00、174、199-4、214-1、218、219、2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被告提起反訴並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73-4、173-14、214-1、216、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曾進華之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曾進財、曾楊兆喜之應有部分均為1/6,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另對被告提出其餘11筆土地亦應合併分割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丈字第119500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且原告依系爭分割分案分得之土地價,較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尚多出新臺幣(下同)567,83 3元,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准以金錢找補被告價差部分。

二、被告方面:兩造除原告主張之系爭5筆土地共有外,尚有69-9、173-5、173- 6、000-0000-00、174、199-4、214-1、218、219 、22 1地號等11筆,亦屬兩造所共有,且與系爭5筆土地相鄰,請求應予一併分割。

另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丈字第119500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請求就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予以鑑定,就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價差部分,請求以土地原物作為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兩造為系爭16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7頁、第69-71 頁)。

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兩造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系爭16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兩造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測量並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均表無意見,故依系爭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第125頁),將編號甲(即藍色部分)面積2104㎡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即紅色部分)面積1051㎡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依此方案分割,可免於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且符兩造之意願。

㈣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16筆土地面積共3155㎡,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本應分割取得2103.33㎡ 土地,今雖由被告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2104㎡之土地,惟鑑於系爭16筆土地位於興隆街旁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東側距台鐵四腳亭站約1,500公尺,東南側距碇內國中約700公尺,西側距台62 線暖暖交道約1,200 公尺,整體而言,其地理位置約居基隆市暖暖區北隅。

土地整體呈不規則,地勢略高,其中複丈成果圖編號甲基地較為陡峭,編號乙基地則較為緩坡,編號甲基地坐落有5 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另有部分供道路使用,其餘則為空地佈滿雜木、雜草;

編號乙基地現況為空地佈部滿雜草。

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由於現況均係畸零地,均無法單獨建築利用,均需與鄰地合併整體開發方能建築,考量鄰近工業區開發情況及合併基地產權狀態,推估編號甲部分所需整合時程約6年,年折現率取5.75%進行價格修正,可求出折現後之評估價格每坪為25,000元,再針對編號甲基地臨街深度進行調整,求出編號甲基地之評估價格每坪為22,000元,故編號甲部分土地之評估總價為14,002,120元。

編號乙部分所需整合時程約5年,年折現率取5.75%進行價格修正,可求出折現後之評估價格每坪為28,000元,再針對編號乙基地臨街深度進行調整,求出編號乙基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坪24,700元,故編號乙部分土地之評估總價為7,852,809元,分割後土地之評估總價為21,854,929 元,業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務所予以鑑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是依此鑑定結果,兩造分得之土地部分之價值較其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為被告短少567,833 元【計算式: 21,854,929×2/3-14,002,120=567,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分配短少之價值,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原告依被告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故原告應補償被告曾進華340,699 元【計算式:567,833×3/5】、補償被告曾進財、曾楊兆喜各113,567元【計算式:567,833×1/5】。

四、綜上,兩造為系爭16筆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查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兩造以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及反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即藍色部分)面積2104㎡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乙(即紅色部分)面積1051㎡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就兩造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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