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再易,2,2010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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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並於99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1、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除已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均未主張再審原告向伊借互助會會款,更未提出互助會會單,而於前訴訟二審言詞辯論時即99年6月30日始加以主張,並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

詎前訴訟二審法院並未要求再審被告釋明,即率然於判決時採為證據並敘明於理由部分,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出互助會單、本票及再審原告曾匯款4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惟該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已收受借款之事實。

至再審原告雖曾匯款4萬元予再審被告,然係因再審被告曾發簡訊,告知將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任職之公司及負責人,伊為免工作受影響,始交付4萬元予再審被告,更何況該4萬元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4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

再審被告未能舉證伊與再審原告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曾交付30萬元予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竟違背上開規定逕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30萬元借款,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載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起訴後,曾先後匯款2萬元2次共4萬元予再審被告,因此,縱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起訴請求之30萬元亦應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亦即原確定判決應廢棄原訴訟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始為正確。

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三)再審聲明:1、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在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遲至前訴訟二審言詞辯論時,方提出再審原告向伊借互助會款之主張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一審時,即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並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

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伊是跟再審原告的會...伊標到會可以領到會款30萬元,再審原告向伊借這30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2紙為證,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二審所為之主張,僅係補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貸之「前因」,並提出互助會單為憑,經核乃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原確定判決據此引為判決之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伊對再審被告負有3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再審被告既未盡雙方有30萬元借貸合意且再審被告已交付30萬元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法則諭知再審被告勝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而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互助會單2紙、本票1紙及再審原告曾先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3日各匯款2萬元,合計4萬元予再審被告等情,認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借款30萬元並屆期未還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且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範疇,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曾電匯4萬元與再審被告等情為理由而認定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扣除再審原告已清償之4萬元,但主文卻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本息,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言詞辯論時,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再審原告電匯4萬元與再審被告,係為避免再審被告以信件騷擾其上班公司及負責人,影響其工作,不得已而電匯4萬元,該4萬元並非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置辯,因此並未提出部分清償或抵銷之抗辯,原告自無從就此為清償或抵銷與否及清償抵充順序之主張,前訴訟二審自毋庸就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中應否扣除該4萬元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4萬元應否扣除毋庸審酌,因此於主文及理由均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諭知及說明,其判決理由、主文二者並無相反、不能併存之諭示,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倘欲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4萬元,自應另循民事途逕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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