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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職業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8月6 日送達原告(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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