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促,1473,201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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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473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次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本件支票票號PP0000000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及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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