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司促,4872,2010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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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宜開發食品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發補正通知書,限其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二)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三)支票TI0000000、TI0000000、TI0000000、TI0000000號等退票理由單影本、(四)更正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含繕本6份)。

債權人於99年6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513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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