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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利害關係人 鄭文婷律師
被繼承人 王鄭素英 生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文婷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鄭素英(女、民國○○年○月○○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40年8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鄭素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進財於民國37年9月7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8)、2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800)、29-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800)、東湖段七小段4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70)、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70)、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 270),以上土地應納94至98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5,405元,迄今尚未繳納。
王進財死亡時遺有養女王鄭素英,惟王鄭素英於40年8月20日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亦查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資料,致上開稅捐無法徵收,聲請本院准予指定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王進財繼承系統表1份、王進財之養女王鄭素英繼承系統表1份、王進財94至98年度地價稅欠稅明細表1份、王進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王進財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23地號土地、29-12地號土地、29-15地號土地、東湖段七小段427、428、431地號地籍資料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復王進財資料影本各1份、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復王鄭素英資料影本各1份、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復王鄭素英養母王劉市之父母資料影本各1份、王進財、王進財之配偶、王進財之父母、王鄭素英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為清理欠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已知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王進財、王進財之配偶、王進財之父母及王鄭素英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被繼承人自40年8月20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故依首揭法條規定,除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徵詢鄭文婷律師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雙方均同意由鄭文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
鄭律師之身分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文婷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被繼承人王鄭素英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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