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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周澄
訴訟代理人 彭月嬌
被 告 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栗治明
訴訟代理人 劉良騰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以被告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將原告磁卡消磁之權利,及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其職員將原告磁卡消磁為由,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於催繳後乃不給付者予以消磁,是否屬無召集權人為之召集、其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因違法而無效等情,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223 號受理在案,因本案被告是否有權將原告之磁卡消磁之認定與前開案件之結果相關,且原告亦具狀請求俟前開案件調查告一段落再行審判本件,本院爰於99年8月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區分所有區號確認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因原告對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且亦未依裁定繳納足額裁判費,致該案件迄今尚未進入實體調查,此有本院10 0年5月4日基院義99訴日字第223 號函附於本案卷宗可稽,本院認上開訴訟程序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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