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基簡,75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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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許信義
許信忠
許信益
林秀美
許世緯
許世祺
許信陽
梁許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列許旺(嗣經撤回)、許信義(許旺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許信義等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段柴寮子小段第2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路275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自上開土地遷出及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柒元」,後因發現所有人許旺已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死亡,乃追加其繼承人許信忠、許信益、許信陽、梁許桂枝為被告,另因許旺之繼承人許信安亦於98年2 月23日死亡,故併追加其繼承人林秀美、許世緯、許世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許信義等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段柴寮子小段第221地號土地上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路275 號建物拆除,自上開土地遷出及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柒元」,復於100 年4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信義等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段柴寮子小段第221 地號土地上,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路275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21B部分(面積1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及附圖所示編號221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及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柒拾陸元」,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該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該等被告自該建物遷出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許旺之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段柴寮子小段第221 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惟被告許信義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75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21 A、221 B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各為29及177 平方公尺,合計206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1 A、221 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於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06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位於風景名勝之猴硐煤礦博物園區,觀光產業發達,距猴硐火車站不到100 公尺,是本件之損害金至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76元(計算式為206 ×88×10% ÷2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金。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亦否認被告之先人許金水有向原告之先人陳萬承租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租金至99年底等情,且依被告所提之繳納證明,乃係載明「土地使用費」,性質上乃係使用土地之損害金,並非租金。
(二)證人陳王淑嬌所提系爭土地之收租帳簿,乃係其重新謄寫,並無原始帳冊足資佐證,應無證據能力,且陳萬過世後,其被繼承人陳章雖有繼承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縱認有收租之情,亦僅能證明陳章出租其4分之1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無關。
(三)並聲明:被告許信義等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段柴寮子小段第221 地號土地上,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瑞芳鎮(現為新北市瑞芳區○○○路275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21B 部分(面積177 平方公尺)編號221 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及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76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許金水興建所有,許金水於58年4 月20日死亡後,由許旺繼承;
嗣許旺於96年8 月28日死亡,繼而由其繼承人許信義、許信忠、許信賢、許信益、許信安繼承;
其後,許信安、許信賢相繼於98年2 月23日、99年7 月13日死亡,故許信安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則由繼承人即被告林秀美單獨繼承,許信安之子即被告許世緯、許世祺並未繼承,故而原告以許世緯、許世祺為被告,並非合法。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之先人陳萬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4月30日經買賣而取得,後因陳萬於40年11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其繼承人陳章、陳阿文、林陳碧娥及陳阿德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復因陳阿文死亡,繼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錫容、陳錫華、陳威豪、陳錫桐、陳淑雲等人繼承陳阿文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於陳萬時期即出租與被告之先人許金水,並由許金水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世居於此,其後,許金水於58年4 月20日死亡,由許旺繼承,許旺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後,乃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並承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先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先人興建系爭房屋,被告並按時繳納租金,則原告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乃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萬所有,陳萬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章、陳阿文、林陳碧娥、陳阿德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嗣因陳阿文於73年10月19日死亡,繼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錫容、陳錫華、陳威豪、陳錫桐、陳淑雲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等事實,有卷附日據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本院卷第8 頁、第126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先人許金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取得原始所有權,58年4 月20日死亡後,則由訴外人許旺繼承,許旺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許信義、許信忠、許信賢、許信益、許信安繼承。
其後,許信安、許信賢相繼於98年2 月23日、99年7 月13日死亡,許信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繼承人即被告林秀美繼承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7年9 月30日北稅瑞一字第0970008106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9年10月4 日北稅瑞一字0990010897號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8頁至26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83頁)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許世緯、許世祺為許信安之繼承人,繼承許信安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且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21 A、221 B所示,惟遭被告所否認,故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世緯、許世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許旺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許信義、許信忠、許信賢、許信益、許信陽、許信安、梁許桂枝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後,許信安於98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雖為被告林秀美(許信安之配偶)及被告許世緯、許世祺(許信安之子),惟係由被告林秀美單獨繼承許信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被告林秀美、許世祺、許世緯自承在卷,且佐以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許信義、許信忠、許信賢(已歿)、許信益、許信陽、梁許桂枝、林秀美,並無被告許世祺、許世緯,復許信安死亡後,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許信安」之部分,亦僅變更為林秀美1人,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0月4日北稅瑞一字第0990010897號函(本院卷第81頁)存卷足參,核足認定被告許世緯、許世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世緯、許世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故而,原告以許世緯、許世祺為被告,並請求拆屋還地,且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始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彼等之先人許金水向原告之先人陳萬(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承租,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陳王淑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於伊阿公陳萬時期就有向許旺或梁許桂枝等人收地租,陳萬過世後,就改成伊公公陳章收租,接著就由伊先生陳廷銚收取,伊先生過世後繼而由伊負責收取租金,而伊收租有開收據也有記帳,帳冊是由阿公時期就開始紀錄,代代傳承下來,而伊手上所有之68年度的那本帳冊,是伊兒子根據舊有的帳簿加以抄錄下來,舊有的帳冊或陳萬所留存的收租憑證,已經被伊丟棄,而伊收取得的地租就是租金,系爭土地除了出租給被告外,還有租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再佐以證人陳王淑嬌所提自68年至100 年之帳簿內容(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7 頁)亦載有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旺或被告梁許桂枝之收租紀錄,堪認證人陳王淑嬌所證,系爭土地係自陳萬時期即已出租與被告建屋等情堪以採信。
另原告雖陳稱:證人陳王淑嬌所言及所提之68年度之帳簿,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所提之68年度之帳簿記載乃根據陳萬所留存之帳簿加以抄錄,其舊有帳簿雖不復存在,惟證人陳王淑嬌業具結證稱,曾見聞收租之憑證及舊有帳簿,且衡以證人與被告非屬親故,與原告更係姻親關係,誠無為了被告甘冒刑事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捏造不實文書之理,再佐以被告亦提出其自72年迄今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請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第152 頁)在卷可佐,益徵證人所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故而,系爭土地既於陳萬時期即已出租與被告之先人許金水興建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參四、所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又稱:縱認系爭土地有出租乙事,亦係被告與證人陳王淑嬌該房之事,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陳萬時期即已出租與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王淑嬌證述在卷,嗣因繼承之故,原告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4分之1 ,即應承受系爭土地原有之租賃關係,至於共有人間就租金如何分配,則非被告所能置喙,亦與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分屬二事,故而,原告上開所陳,並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7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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