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訴,428,201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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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蔡適良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馮友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適良與被告馮友富均在漁港工作,惟因船舶停泊、加油事宜迭生糾紛,彼此間心生不滿已久。

而被告於(一)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碼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適遇原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食用後之檳榔渣丟向原告,續以「幹你娘」及「龜仔子」(均閩南語發音)等足可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接續公然辱罵原告;

隨後,復在上址向原告恫稱:「你這個卒仔,有一天一定會給你好看」、「你敢告我,不要太囂張,我一定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98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與其子蔡育澤開車至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找友人拿行動電話之SIM卡,車輛適停放在港內被告所有之船旁約10餘公尺之碼頭處。

而被告本與訴外人陳仁杰、陳智明在被告所有之船上聊天,見原告經過其船邊,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碼頭船邊,接續多次向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足可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

隨後,復在上址揮舞菜刀並對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上開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是被告上開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已使原告名譽、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其內容為「本人於97.12.16.及98.5.11.二度以不雅之言詞辱罵蔡適良先生,殊感遺憾,特此道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且98年5月11日是原告父子開車到船邊拿刀對被告叫囂說要被告死,故被告才在訴外人陳仁杰、陳志明的陪同之下前往警局報案,是原告恐嚇被告,非被告恐嚇原告;

且都是原告找人來對被告騷擾,被告從來沒有找過原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二時、地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 年度偵字第2840號以被告涉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一)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適良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98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8、9頁、本院99 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永田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經過看到被告用檳榔渣丟告訴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頁)、證人即烏石港碼頭之安檢人員林佑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弟兄來找我,說有事情發生,我出去看,告訴人就請我幫他報警,我報警之後有出去看,看到被告向告訴人罵三字經,我有去幫忙架開二個人」等語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

復被告前於97年10月11日因傷害告訴人,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同上偵查卷第4至第6頁),且渠等前因船舶停泊、加油事宜迭生糾紛,彼此間心生不滿已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衡情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巧遇告訴人時,為發洩夙怨,既先持檳榔渣丟向告訴人進而辱罵之,而欲挑釁告訴人,則其萌生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亦符事理,況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犯行,其法定刑度顯較誣告、偽證罪為輕,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致己身涉重罪之理,堪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足以採信,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於事實一(1)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證人張永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將檳榔渣丟在地上云云,惟證人張永田為一成年人,對於被告係將檳榔渣丟告訴人、抑或丟地上,2者迥異,其應可清楚分辨並陳述,且其與告訴人亦無深交,應無於偵查中有坦護、偏頗告訴人之情,而通常偵查中較少受外力影響,堪認證人張永田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98年5月11日公然辱罵並恐嚇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適良於警詢、偵查(詳98年度偵字第2840號偵查卷第5頁、27頁至第28頁)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9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育澤於警詢、偵查(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73頁至第74頁)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9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育澤及蔡適良所繪製之當日相關位置圖示(詳同上偵查卷第90至第91頁)及98年12月28日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勘驗筆錄(詳偵查卷第94頁)在卷可參。

觀之證人蔡適良、蔡育澤歷次證述,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吻合一致之理,且證人蔡育澤與被告並無糾紛、而其與證人蔡適良指訴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其法定刑度顯較誣告、偽證罪為輕,渠等應無虛構事實致己身涉重罪之理,堪認證人蔡適良、蔡育澤所述屬實,足以採信。

至證人陳智明、陳仁杰雖於警詢中均稱:當天渠等與被告在船上聊天,被告本來先離開,過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從岸邊跳上船,渠等看到兩名男子拿西瓜刀及鐵棒走過來,渠等即拉住被告云云(98年度偵字第2840號偵查卷宗第9頁、11頁);

證人陳仁杰於本院訊問時雖證述:伊當時看到被告從碼頭跳上船,不知在找什麼,後來看到被告拿菜刀,伊與陳智明就架住被告,不讓被告到碼頭,隨後伊與陳智明跳到碼頭將蔡適良、蔡育澤擋著並護送到車上云云(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當時伊與船上友人聊天,聽到喊叫聲叫伊出來、要讓伊死云云,準此以觀,證人陳仁杰、陳智明當時亦在船上,如有被告所述情事,何以證人陳仁杰、陳智明均未聽聞?渠等卻證述「被告離開船後不久返回船上拿菜刀」,亦與被告、證人蔡適良、蔡育澤所述案發處為被告在船上、蔡適良父子在岸上之情不符,顯然渠等故為另闢被告離開船舶而不願證述被告在船上發生之情事,自均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為由,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共貳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合併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所辯98年5月11日是原告父子恐嚇被告一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無罪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本院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講述之內容,帶有輕蔑、貶抑人格及恫嚇人身安全之意,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地位及人身安全有所貶抑及危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說明,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及人身安全受有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6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

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均係在漁港碼頭,僅侷限於該漁港碼頭在場聽聞之人士,且原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或公眾人物,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尚不足須以大量印發媒體報紙用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

況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亦已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並均經法院對被告課以相當之刑事責任及給付相當之民事賠償,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

故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版刊登道歉啟事1天藉以回復其名譽之方式,不符比例原則,已逾越相當性,是本件尚無非被告登報道歉不能回復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部分,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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