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賴韋帆
法定代理人 賴慶龍
林小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許宸瑜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玲秋
許世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之宣判期日變更為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包括宣判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0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定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宣判;
茲因案情繁雜,訴訟資料甚多,且因本院(承辦法官)個人因素,判決書原本無法於原定之宣判期日前製作完成,爰依上揭規定,將宣判期日變更為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5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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