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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于丹麗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經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查前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30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101年9月17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金門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 145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先敘明。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同法第236條亦定有明文。
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董啟光於民國81年5月11日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 82年2月24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董啟光及其家長于丹麗應賠償被告董啟光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萬9787元,並與原告訂有分期償還契約等文件。
原告遂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被告董啟光應賠償其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費用,併以家長于丹麗為被告,請求其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董啟光於在學期間,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後自願退學在案,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又于丹麗為被告董啟光之母親,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是被告董啟光及于丹麗為賠償義務人,有本校退學校令、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于丹麗簽立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學生及家長間,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
被告積欠之賠償金,幾經原告催繳均未清償,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如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
㈡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董啟光或于丹麗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1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被告則以: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申請人依規定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於82年2月24日日確定生效,而分期付款還款期間於83年2月屆至,於88年3月時即超過上開規定所訂之5年期間,申請人可主張上開費用因超過期間,而無須返還。
因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行政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分期清償賠款之契約書、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分述如下: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
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㈡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
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㈢經查,被告董啟光被核定退學之生效日為82年2月24日,依賠償費用辦法需賠償119,787元,並由被告于丹麗同意自82年3月起至83年2月止分12期按月分期還款9,500元,然而被告未按期償還,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83年2月起算,惟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意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為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原告於100年5月28日始向法院起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301號收受起訴狀章足憑),顯已逾5年時效,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啟光賠償併依該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于丹麗賠償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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