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
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玉玲即鼎粵複合式餐飲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恭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經營鼎粵複合式餐飲,並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 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於營業地點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呈現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之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為10)。
被告即以101年6月 1日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址經營鼎粵複合式餐飲店,每月銷售額雖達財政部國稅局所定營業稅起徵點 8萬元,然伊除餐飲店外,另經營菸酒牌銷售,每月可得 3萬5000元,扣除該銷售費用後,餐飲店收入已低於上開營業稅起徵點,故被告應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公私場所」裁罰2至20萬元,而非以同條項後段之「工商廠場」裁罰 10至100萬元。
又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對小餐飲業來說,實有過當,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再者,環保局人員於 100年12月22日所採集之污染源,是否為伊所排放,實有疑問。
蓋當天為冬至,家家戶戶均有煮食,亦有可能該廢氣係他人所排放。
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環保局人員自100年 2月8日起,曾多次依空污法第43條規定,檢查原告營業地點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並善盡輔導、告知之責,然原告均未有效改善。
嗣於 100年12月22日,環保局人員再至原告營業地點廚房後方周界外稽查採樣,並將所採得樣本送交環保署認可之實驗室即建利公司檢測,測得其異味污染物濃度指數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限值10,故原告已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因原告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核屬「工商廠場」,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裁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伊因個案情節輕微,裁處最低度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7月31日前改善空氣污染情形,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 2小時。
前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上限為10,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污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下轄之環保局人員於 100年12月22日至原告營業地點廚房後方周界外稽查採樣,採得樣本經送交環保署認可之實驗室即建利公司檢測後,測得異味污染源濃度指數為16,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採樣地點手繪示意圖1張、稽查採證照片 4張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1份(原處分卷第60至87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逾越排放標準之情。
原告雖辯稱:當天為冬至,鄰右均有煮食,環保局人員所採得的廢氣樣本亦有可能為他人所排放等語。
惟查,被告委請當日採樣之環保局人員楊恭坤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當日採得的廢氣樣本,確係源自原告廚房之排氣孔,伊在採樣前,曾確認當時鄰近只有原告在排氣,附近住戶並無人排放廢氣,才會採樣等語(本院卷第66頁)。
核與稽查人員董一驊製作之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60頁),其上記載「污染源附近無其他污染」乙節相符。
審酌該稽查紀錄工作單為訴訟前製作,且由有權製作人手寫記載,自可佐證楊恭坤上開曾確認污染源係來自原告廚房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且環保局本於職掌,稽查環境污染,採樣當日亦有數人分頭進行拍照、採樣,有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 2張(原處分卷第60、62頁)在卷可佐。
足可摒除私人交惡、栽贓誣陷或虛偽記載之虞。
是認本件所採樣品,確係原告所排放,原告前揭主張,毋乃推諉卸責之語,不足為採。
原告復辯稱:由嗅覺判定員所進行之人為檢測,恐失準確等語。
經核,本件採樣過程係由環保局人員先行採樣,再將樣本送交中立實驗室即建利公司進行檢驗,檢驗過程係由 6位嗅覺判定員先依標準程序,於本案嗅覺測試前,進行基準嗅液測驗合格後再行檢測,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內所檢附之採樣分析紀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前檢查紀錄表、異味污染物室內條件測定紀錄表、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答案紀錄紙各 1份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個人紀錄紙 6張(原處分卷第66至72、81至86頁)附卷可參。
是本案檢驗結果既由中立機構依嚴謹程序作成(就程序嚴謹性之要求,另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之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 1日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說明),則該結果自堪採據。
原告徒以人為檢測恐失準確為辯,實忽略嗅覺濃烈與否本即人類五感,機器縱能分析氣體成分,亦無法評價氣味香臭與主觀感受,且污染物濃度檢測非僅由 1人判斷,而係由 6位嗅覺判定員同時進行,渠等資格及測前檢查均受嚴格要求,檢測結果亦係就全員判定之結果予以綜合評價,並無偏倚。
原告前揭辯解,不無誤會,自難為採。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工商廠場」而予裁罰,並無違誤1.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就「公私場所」及「工商廠場」定有不同裁罰基準,須先指明。
就二者之區別,環保署99年 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號函提及: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污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
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本院卷第73頁);
另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提及:有關空污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及商業場所等(本院卷第74頁)。
鑑於前揭函釋乃環保署本於主管機關權責,為執行空污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合乎空污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查原告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並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經營餐飲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訴願卷第43頁)附卷可佐,核非固定或流動攤位應甚明確。
且原告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1月16日北區國稅金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訴願卷第16頁)可據。
參諸前揭函釋,原告所經營之鼎粵複合式餐飲既從事營利活動,本即劃歸「工商廠場」範疇而應就污染情形承擔較高裁罰,且原告亦不符合首揭函釋所列舉兩種例外得從輕認定為「公私場所」之情形甚明。
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工商廠場」,並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核無違誤。
原告空言泛稱其每月銷售額僅能計算經營餐飲業部分,應扣除私自經營菸酒牌銷售部分,且每月收入未達營業稅起徵點 8萬元,僅能認定其為「公私場所」,並適用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裁罰等語。
除與國稅局前揭函文所究明之事實相左,顯屬無稽外,另引無關事實置辯,更無可採。
㈣原告另以10萬元裁罰對小餐飲業來說,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惟查,空污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明揭此旨。
而空污法第56條區分公私場所及工商廠場而易其裁罰基準之規範用意,實係考量工商廠場造成之污染情形,往往較公私場所為嚴重,且工商廠場藉由工商活動以營利,自應對因營利行為所生之空氣污染,負有更高防免義務,果逾排放標準,相對即應承擔較高之行政罰責。
本件原告既為營利之工商廠場,被告以其排放廢氣逾越標準為由,予以裁罰,其裁罰之手段自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又原告經營餐飲業,本意即在獲利,惟究不能解免於商號對其營業行為所生環境污染應予防免之社會責任,今空污法採取課處罰鍰之財產權剝奪方式促其改善,此手段尚屬多種同樣能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侵害最小者,且所欲達成維護國民健康、減免環境污染等公益價值,遠高於對原告個人之金錢裁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
況被告就原告逾越排放標準之違規行為,僅處以立法者授權裁罰範圍中之最低額即10萬元,此一立法形成自由及行政裁量權限,尚無不當而應予尊重。
原告窮盡主張,更引比例原則為辯,實未以鄰右健康為念,礙難採憑。
㈤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以其屬「工商廠場」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 7月31日前改善,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