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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宗山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金門縣,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 3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無法補正者,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原告係於101年10月8日收受內政部101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寄存日為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0月8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1日,算至同年12月9日即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1年12月10日代之。
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20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下方法警室收文章戳 1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 6頁)可據。
原告起訴顯逾法定期限,並已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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