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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蔡志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呂碧宗(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於其車內及其他乘客身上查獲第二、三級毒品及吸食器。
員警為釐清原告有無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經原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證實原告之尿液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嗣金門縣警察局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為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並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
再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9月29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一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得依前者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應採相同標準,即第1款既明文容許酒精濃度未超過規定標準之人駕駛汽車,則第2款解釋上亦應容許毒品殘留微量數值之人駕駛汽車,蓋二者同屬無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是伊雖經驗尿顯示毒品陽性反應,然僅係吸食毒品後之毒品殘留狀態,無礙伊當時駕車精神狀況良好,未產生交通安全實害之認定,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裁罰,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實係數行為違反不同之法令義務,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未以「已生交通危害」為其成立要件,且未如同條項第1款設有酒精濃度標準,實乃立法者立法當時有意區別,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此規定於86年增訂時,係基於「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之立法理由,併先指明。
又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㈡原告對於其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並經被告提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3年9月22日金城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31至32頁)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原告所爭執者,亦係本案爭點,實為:本件有無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又駕駛車輛時,體內僅毒品殘留,尚未生交通實害,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分述如下:1.本件係數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可言: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國家針對行為人同一違章行為所生之複數罰則,依行政目的所必要,審酌處罰之性質與種類是否相同,而決定是否併予裁罰,以避免過度非價之謂。
所稱「一行為」,其意義包含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前者係指在時間及空間上密接,具有內在關聯之單一或複數舉動,依客觀觀察可視為一行為之情形。
後者則包含行為人於時間及空間緊密連結下,多次實現同一處罰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一行為」;
及行為人於實現一處罰構成要件後,該違反義務行為並未中止或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之「繼續行為」;
與行為人基於同一違章意思,以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聯之複數舉止,實現同一處罰構成要件之「接續行為」。
本件原告經查獲之違章情節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毒反應。
就「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駕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二者為審視,實難將之歸類為自然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
蓋前者為施用行為,後者為駕車行為,且施用毒品行為不必然伴隨施用後之駕車行為,二者復係基於不同行為決意所為,自難評價為一行為。
再以立法目的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旨在禁絕國人施用毒品,而課予無正當理由不得施用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在避免吸毒駕車所衍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或潛在風險,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不得經檢測有吸毒反應,顯屬有別。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本應分別處罰,而無原告所稱同一行為重複裁罰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為採。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未以「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要件,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原告於駕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時,即應依該款規定予以裁罰: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其要件甚明。
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
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其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且有助上開目的之達成,對國民權益之限制,亦僅存於少部分施用毒品者不得駕車之生活上不便利,但卻可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有違狹義比例原則或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
故原告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而不以原告駕駛行為「已生實害」為要件。
至原告所稱應比照同條項第1款設有毒品殘留標準乙節,實屬立法論層次,而與現行法規及立法意旨未合,況飲酒或施用毒品後是否產生交通危害,本屬機率問題,而此風險升高之舉,恰為立法者為保障多數用路人所規範裁罰之對象,是認原告該主張仍難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核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予分別裁罰,並無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情形。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不以吸毒駕車已生交通實害為要件,原告主張不無誤會。
從而,被告於金門縣警察局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令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後,再以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毒反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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