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04,簡,7,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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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唐韶謙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洪銘澍
林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韶謙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唐韶謙不具律師資格,且原以原告配偶之身分經本院暫准為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查詢後,確認其於起訴前早與原告離婚,已非原告配偶,卻仍對本院為不實身分關係之陳述。

併依其於起訴狀之記載及於言詞辯論中之陳述觀之,其對相關程序及實體法規均難認熟稔,有延滯訴訟之虞。

既經被告以訴狀對其言詞辯論表現予以嚴詞指摘,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已不適任訴訟代理人,爰撤銷其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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