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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游木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指明被告機關之名
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訴之聲明,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式。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告機關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人,亦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課訴訟費用,並為訴訟文書之送達。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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