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04,續收,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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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黃聖賢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楊發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暫予收容。

因前揭事由仍存續,且受收容人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 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經暫予收容後,即將屆滿15日,受收容人並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係偷渡入境,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處分書、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詢問受收容人對續予收容有無意見時,受收容人亦作無意見之表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堪認本件收容事由繼續存在,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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