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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取締交通違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並非原處分處機關,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5年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原告應先依上開函示索取裁決書,並更正訴之聲明,詳載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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