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05,交,4,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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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黃鉦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1月8日北市監金字第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5年6月22日17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桃園路與伯玉路口盈成修車廠前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翁國清及警員熊化屏發現,並於伯玉路一段80巷產業道路將其攔下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酒味濃厚,乃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接受檢測,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單號T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當事人消極不配合,警方依規定告發拒測」,惟原告拒絕簽收,員警於舉發單上註記,並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同居人、受雇人等,於105年6月28日寄存於金門山外郵局。

嗣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以雙掛號郵寄予原告,送達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6月22日駕車行經伯玉路一段時,確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而原告本於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同意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情事,僅因原告當天未攜帶行照、駕照,經員警要求同行之原告配偶返家拿取證件,待原告配偶拿取證件到場後,員警未為任何酒精測試之要求,即遽稱原告拒絕酒精測試之檢定,足徵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已有爭議。

㈡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本案舉發員熊化屏於事發現場,除未實際遭遇原告拒絕酒精測試外,亦無勸導並告知拒絕法律效果之行為,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處罰要件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且本案舉發員熊化屏曾遭原告於104年8、9月間投訴,業經警政署立案調查,從而對原告心懷怨恨,有惡意舉發之情事,自不能認本案舉發員具有中立性,甚至應當認為本案舉發員熊化屏有刻意影響裁決結果,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行動上不利益之報復意圖。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全程錄影光碟影片2,原告雖口稱完全配合警方,惟無實際動作配合酒測,縱警方已請其配合接受檢測超過5次以上(計7次),原告仍藉故拖延,自始至終歷時超過36分鐘(影片2長度)皆未配合酒測,此亦有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金警交字第1050023613號函可稽。

另原告表示「因原告當天未攜帶行照、駕照,經員警要求同行之原告配偶返家拿取證件」、「員警未為任何酒精測試之要求」,經檢視錄影光碟,原告違規當天配偶並未同行,且影片2中員警曾多次表明不需要原告提供身分證,另員警亦以警用平板查詢原告身分資料及照片供其核對(影片[ 00:31:46]、[ 00:32:26]處),原告仍推託並堅持需要等其配偶拿身分證到場核對。

且影片中,員警多次要求原告酒測(計7次),並依其要求提供漱口,等候超過15分鐘,原告仍藉故以杯水沒有吸管(員警於原告要求後有提供),上廁所、等其配偶送瓶裝水、等其配偶回家拿身分證來等等理由,屢次拒測,故原告主張之「同意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員警要求同行之原告配偶返家拿取證件」、「員警未為任何酒精測試之要求」等語並不足採。

㈡且依據全程錄影光碟影片2[ 00:22:00]處,員警曾向原告表示:「我跟你講齁,你如果不配合的話,我是依拒測啦,拒測是9萬,可是車子要扣,好不好?因為時間已經到了,我跟你講,是你要配合警方,不是我們配合你。

零點零零齁,給你看齁,來齁,配合一下,0.15到0.24移置保管車輛,依單告發,0.25以上就要送法院了,還有齁,如果你沒有肇事你可以選擇拒測,拒測是罰9萬,3年不能考照,各級駕照全部吊銷,還要去講習齁。」

可證員警於製單舉發前,即已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稱「員警於事發現場無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亦無足採。

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只是停車接受稽查,獲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本案原告行為已符合「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無論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舉發機關亦遵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全程錄影,於攔檢現場實施酒測,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並提供漱口,等候超過15分鐘才要求酒測,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舉發機關已窮盡其法律上之告知及舉證義務,原告仍消極且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配合酒測,原告主張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之1條第1項、第19之2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已將原屬行政規則之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規定制定於屬法規命令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內)。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於105年6月22日17時3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桃園路與伯玉路口盈成修車廠前路段,因未戴安全帽遭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發覺,於伯玉路一段80巷產業道路將其攔下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酒味濃厚,遂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接受檢測等情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金警交字第1050023613號函、全程錄影光碟(內含檔案2則)及譯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提出之譯文與錄影光碟所示相符,即自原告於105年6月22日17時37分為警攔查後,至錄影時間結束後,歷時超過36分鐘,經警方表示要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計有7次,被告均無實際動作配合酒測檢定,並自影片2錄影時間18分4秒起開始喝水至36分7秒止,將一瓶約1200CC的瓶裝水飲畢。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實有消極不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節至為明確,再原告當庭自陳:「在影片結束後約3至5分鐘,家人有拿身分證來,我要酒測,警察就不讓我酒測了」等語在卷,原告要求員警施予酒測既在員警依法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則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灼,原告主張其並無消極不配合酒側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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