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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識全
被 告 國立金門大學
代 表 人 黃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人民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
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向被告國立金門大學及經由教育部防治霸凌中心通報國立金門大學申請防治霸凌事件,認應作成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之行政處分,並於105年2月22日要求被告交付「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期間未見被告就事件為初步調查,被告於5月6日前後以公文答覆:「本事件非霸凌事件」云云。
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向國立金門大學提起申復未果;
據大學法提起申訴遭拒;
於同年7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至今仍未收到教育部之訴願決定書,故依據校園防治霸凌準則及行政訴訟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向被告國立金門大學及經由教育部防治霸凌中心通報國立金門大學申請防治霸凌事件作成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之行政處分。
⒊交付原告「校園霸凌防制規定」。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反應遭霸凌,被告於105年3月3日召開防治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本件非霸凌事件,於105年3月24日以金大學字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並通知原告領取,原告至105年5月4日收受前揭函及調查報告,原告不服,於105年5月6日提出申復,被告復於105年6月1日召開第二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第二次會議,仍決議本件非霸凌事件,並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7月20日疑以未收到上開申復結果提出校內申訴,並於105年7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本件尚未完成校內申訴為由移併由被告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被告再於105年10月12日完成申訴評議,於105年10月14日函送評議結果予原告,惟原告無正當理由竟予拒收,之後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再申訴,亦未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被告所辯上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金門大學105年3月24日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立金門大學霸凌事件調查報告、通知簽收單、原告105年5月24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書、原告105年7月21日國立金門大學學生申訴補陳理由書、案件申請書、教育部105年7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03684號函、105年7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03684號函、105年8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07158號函、國立金門大學105年8月12日金大學字第1050009403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10月14日金大學字第1050011924號函及國立金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書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
㈡再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調取原告所稱之訴願案件卷證,據教育部106年3月17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60036521號函謂:「黃君前於105年7月22日致本部訴願書,案經本部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以105年7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03684號書函向國立金門大學【下稱學校】查復,黃君是否已就該訴願案向學校提出學生申訴,經學校於105年7月29日以金大學字第1050008912號函復本部略以,黃君於105年7月20日向該校提出申訴,刻由該校處理。
本部爰以105年8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07158號書函將黃君105年7月21日訴願書移由學校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並副知黃君。
嗣黃君再於105年9月14日致本部訴願書,經本部電洽學校承辦人表示本案仍在該校學生申訴程序尚未終結,本部乃再以105年9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31616號書函將黃君上開105年9月14日訴願書移由學校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並副知黃君在案。
後學校以105年10月31日金大學字第1050012574號函知本部,該校已做成學生申訴評議書並於105年10月14日寄給黃君。
嗣黃君於完成校內學生申訴程序後,就學校所為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未依訴願法規定,向本部提起訴願,是以,黃君並無訴願案繫屬於本部,爰本部並未對黃君作成訴願決定,綜上,本部尚無黃君因教育事件訴願案卷可提供。」
等情,有該函並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0月12日始完成申訴評議,顯然原告所稱於105年7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非行政訴訟所指之訴願前置程序。
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及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前,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從而,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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