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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蔡輝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溫起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經伊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暫予收容。
因前揭事由仍存續,且受收容人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爰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二、按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又受收容人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1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 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經暫予收容後,即將屆滿15日,受收容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處分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
堪認本件收容事由繼續存在,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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