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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佳和
被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見本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章印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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