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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佳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因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仍不服而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300元,前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69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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