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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林淑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北市監金字第26-ZAA171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北市監金字第26-ZAA171162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5日下午 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4公里處(即三重交流道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
經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71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7年5月31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ZAA171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駕駛之車輛已行至三重交流道匝道之平面道路,已非行駛於高速公路,自無違規使用路肩可言。
該匝道上尚且設置紅綠燈,自不屬於高速公路的一部分。
伊違規地點是在「匝道」,而非「高速公路」。
又本件檢舉人在前方無交通阻塞下,惡意在匝道上停車不動,迫使後車須從其右方駛過以便檢舉,心態可議等語。
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不爭執其駕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僅爭執當時所在為三重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已非高速公路。
然高速公路之定義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已有明文,係包含匝道在內。
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確實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所謂「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其範圍包括主線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爬坡道、中央分隔帶及路肩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起訴主張觀之,其不爭執曾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從事如民眾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駕駛行為而遭檢舉,有原告所提檢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
該舉發地點對照被告所提GOOGLE街景及地圖(本院卷第69至81頁)可知,原告所在位置為三重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然尚未進入一般道路。
併考高速公路之範圍包含出入口完全控制、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並含匝道在內,業已說明如上。
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稱:該匝道前方有設紅綠燈,自不屬於高速公路的一部。
伊違規地點是在「匝道」,而非「高速公路」。
又檢舉人在前方無交通阻塞下,惡意在匝道上停車不動,迫使後車須從其右方駛過以便檢舉等情。
經核,原告所指之紅綠燈,對照被告所提之GOOGLE街景及地圖(本院卷第69、81頁)觀之,應指原告違規地點前方幾百公尺處即將抵達之紅綠燈。
換言之,該紅綠燈實為高速公路之終點。
亦即,當原告車輛駛越該紅綠燈後,即進入一般道路,並脫離高速公路範圍。
然而,原告既仍未駛越該紅綠燈,則其尚處於高速公路,自甚明確。
再舉發民眾之車輛究為緩行或停滯,由原告所提違規動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3頁)觀之,實難斷言,蓋該照片所示街景仍有向前緩緩移動之情。
更遑論檢舉人車輛縱有停滯或緩行,亦可能源自前方車輛受紅綠燈管制,致車流回堵或車行緩慢所致。
惟均無礙於原告違規利用高速公路路肩超越前車之認定,且此原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禁止。
是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違規使用路肩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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