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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吳銘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2時4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里○○00號前路段時,因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當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後將原告攔查,發現原告身有酒味,進而施以酒測,經檢測駕駛人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遂填製金門縣警察局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25日前,並依規定移送公共危險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處以緩起訴處分,且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依違反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4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22時40分,於金門縣金湖鎮東山122號租居處門口被警員強行拉出酒測,警車未鳴笛、未閃燈號,關燈後被拉出酒測,並非行進中,所以未被扣車扣照,被處25,400元之罰鍰。
原告人在家裡被拉出做酒測,此種檢驗本人非常不服。
本人已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服完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懇請鈞院撤銷25,400元之罰鍰為盼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有關原告「於非駕車行進中,其人在家中遭員警強行拉出酒測,又已服完140小時義務勞務,應免繳罰鍰。」
之主張,原告當日騎乘系爭車輛由金湖鎮環島東路五段、環島東路四段、右轉埔華路行駛,嗣行經金沙鎮大洋里東山22號前路段為員警攔查,已於緩起訴處分書中坦承不諱,另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當日舉發情形,金湖分局函復並提供舉發當日酒測過程錄影晝面,經檢視錄影紀錄,過程中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確認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始予檢測,且提供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原告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經實施檢測後,告知原告檢測結果為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前開過程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規定辦理。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案違規最低罰鍰為45,000元,原告緩起訴處分應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裁決當時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薪資為140元,故原告義務勞務共計可折抵19,600元,爰被告依前開規定裁決原告仍應繳納25,400元。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從而,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㈡原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5,4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舉發員警於原告結束駕駛行為後,方欲對原告進行酒測,是否合乎程序規定?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他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員警查知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事實,可能之查察手段如上所述,並非僅有攔停臨檢之手段可查察得知,常見如警察於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探知事故駕駛人有飲酒之案例,抑或是員警於超商店內作巡邏簽到時,先見騎士騎車到店,而於停好機車進入超商店內時發現其酒氣沖天之案例等狀況,由於個案中員警查知酒駕之過程不同,此時應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以採用符合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
是此就舉發酒駕案件中,於不需攔停車輛即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虞的狀態下,警方本即無以「攔停」如此侵害人民自由、財產、隱私手段介入之必要,倘就該個案猶要求員警查察酒駕之程序均應以符合「攔停」之手段程度為之,此情顯屬畫蛇添足,除造成員警執勤過程中不知措其手足外,甚至有程序過當致侵害人權之虞。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僅只要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即可發動酒測程序,而員警查知前述酒後駕車之事實之手段是否適法,則應就個案由法院進行程序審查之;
況受酒測之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酒測者之救濟途徑。
是此可知,受酒測之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受酒測之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⒊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時,煞車燈忽明忽暗而認有異狀,因而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接受盤查,惟於警方示意停車之時,原告即將機車停在住處前下車等語,此有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呂英達於108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稽(本院卷第98至100頁)。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之106年10月26日蒐證錄影光碟1片之內容,就此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一開始,影像偏暗,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日期為:2017/10/26、22:22:10。
一名頭戴半罩鋼盔式安全帽、身穿長袖外套男子從機車旁走向畫面正中央房門,口中說著:「我來看我有沒有筆」,同時兩手伸進外套口袋。
螢幕上另有兩名穿短袖上衣、套著制式警察反光背心之員警。
隨著該名頭戴安全帽男子進入房間找筆,該兩名員警以及錄影之人也都慢慢朝房間門口走去。
警1:沒關係啦,等一下啦。
警2:沒關係啦。
警1:你剛剛喝什麼酒?吳 :是那個雞酒。
那個我們自己在溪邊有養了一些雞、鴨、鵝喔。
(從房間走出來,在畫面右側)警1:在哪裡養雞?吳 :在溪邊警1:溪邊喔吳 :溪邊的青青農場。
警1:青青農莊。
(員警手持手電筒,朝畫面左方移動,剛好變成本件原告吳銘意在畫面右側,警察在畫面左側,手電筒的光可以打到吳銘意身上)吳 :阿就這時候喔,剛在在殺一些XX(聽不懂是何動物)跟鴨 ,那今天殺完了,那就幫工人慰勞一下。
警1:...(和員警2對話,聽不清楚)警3:(即攝影之員警)那你喝多少啊?吳 :喝,就在那邊喝雞酒啦(台語)。
警3:喝雞酒?吳 :雞酒,殺雞警1:什麼雞酒?吳 :嘿、殺雞啦。
警3:喝什麼酒?吳 :雞酒。
警1:雞酒還高粱?警3:雞酒?吳 :雞酒。
警1:雞酒?吳 :雞、雞啦,去煮酒。
警1:雞去煮?吳 :雞煮酒啦。
警3:雞煮酒。
警1:煮什麼酒?警3:米酒?還高粱?吳 :沒有啦,煮紅標啦。
警3:紅標的米酒喔?吳 :對啦。
那個煮高粱哪能吃,不能吃啦。
就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稽,影片一開始員警在原告家門外處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且原告亦自行向員警表示有喝雞酒,再就當時原告頭上仍戴安全帽以觀,可知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且係甫完成騎乘之行為,故員警此時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依上揭法令解釋,員警係執行勤務之狀態下,無須臨檢攔查即可查知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員警要求要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本即無須「攔查」、「臨檢」之行為介入之必要,原告以其未經員警攔截,及其非在行進中而認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不合法之主張,此應係原告就法令容有誤會所致。
⒋又員警查察得知原告有事實上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手段上,本院審酌員警知悉原告飲酒而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原告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手段目的及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堪認員警要求他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並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對於行政裁量權之限制。
又本件員警係於巡邏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式與一般人有異,而對原告為酒測,就其得知該違規事實之手段上尚查無有何程序之瑕疵,酒測之過程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逾越必要程度。
至於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地點為「金沙鎮大洋里東山22號前」,此經本院比對影片影像堪認員警酒測之地點為原告住家「金沙鎮大洋里東山22號」之門外,並非無令狀即闖入原告之屋內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再就原告安全帽未脫離之情況以觀,得認原告應尚未進入家中,而係於停妥機車後隨即遭警盤查,且員警係於該公共區域進行酒測勤務,並無侵害原告家宅權、隱私權等人權疑慮,本件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經本院詳加審查,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員警本件發動酒測之認定,以及酒測進行之程序上並無違法。
㈡本件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⒈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
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履行14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應處45,000元罰鍰),裁處扣抵所折抵之19,600元(計算式:140小時x140元=19,600元)後之罰鍰(即25,400元),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處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是原告主張:已服14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不得再向其裁處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序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員攔查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25,400元罰鍰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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