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08,交,5,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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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吳佳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4日竹監自字第Z6B015943號裁5Z-Z6B0159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晚上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國道二號東向12公里處,為國道六隊員警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9月14以竹監自字第Z6B015943號裁5Z-Z6B0159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由原告到監理站簽收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處分於101年9月14日送達於原告,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14日起算,因原告受裁決時住於新北市萬里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日,計至101年10月16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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