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08,司聲,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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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扶大桂
代 理 人 邱兆緯

相 對 人 周宥宏(原名周琥喬)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事件成立和解,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僅獲退還1,334元,尚有餘額667元未獲償,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起訴時預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6月25日成立和解,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334元予聲請人(詳108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卷第5、41至44頁、57至65頁),而依法未能退還之差額裁判費666元(計算式:2,000元-1,334元=666元),則按108年度簡字第1號和解筆錄「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為667元,乃係按2,000元×3分之1=666.6666,再四捨五入所得出,惟聲請人既已獲1,334元之確定數額的退費,則本院認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即應以1,334元與2,000元之差額為準據,不應採用2,000元×3分之1再四捨五入的計算式,而因法院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審查相關卷內之訴訟費用事證後依職權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就聲請人之主張逾本件主文所示的部分,本院亦無需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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