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09,交,13,2020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
民國109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瑞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K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甲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堃公司)所有之AWU-3197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府前路一段口處,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黃昱杰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以甲堃公司為被通知人,記載應到案日期於109年3月27日之前。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3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提出陳述單申訴,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39396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30日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158374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提供違規影像檢舉舉發案件,經本分局審視影像,陳述人所述AWU-3197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1日17時50分,於本市中西區東門圓環府前路一段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舉發機關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原應到案日109年3月27日延長至109年6月8日),汽車所有人甲堃公司於109年6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6月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90695759號函轉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於109年6月15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14097號函復原告交通違規歸責案,於109年6月16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又於109年7月16日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於109年7月22日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09年8月6日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40599號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並依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等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驟然煞車之事實,惟伊在圓環內變換車道時行車速度不快,後車爭道險些發生碰撞、多次閃大燈及按鳴喇叭,應屬突發狀況,伊為確認有無肇事才稍微煞停,實屬行車自然反應,並非「無故」煞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府前路一段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黃昱杰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30日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158374號函、109年7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371441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並無衡量圓環內行車複雜,因變換車道,又逢後車多次閃大燈、按鳴喇叭,伊心想恐有肇事故停車探頭回視,確認無肇事後駛離,舉發恐有違誤云云。

原告承認確有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事實,經檢視違規檢舉影像,影片01:48處,檢舉人按了1聲喇叭(斯時並未看到原告車輛,係向前方車輛BAX-8586示意往前行駛),影片01:52 處,檢舉人位於原告車輛後方按了2 聲喇叭示意要往圓環內側車道通行,影片01:54處,檢舉人又按了1長聲2 短聲喇叭,影片01:55至01:56處,原告並不打算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亦往左切入圓環內側車道並驟然煞車2次(且有明顯的煞車聲音)距離檢舉人右前方甚近,未保持安全距離,險些發生碰撞,然原告又往前行駛約1公尺後,影片01:58處,系爭車輛又於圓環內側車道突然於車道中暫停並伸頭往回看與檢舉人爭執,並辱罵檢舉人,影片02:00 處系爭車輛繼續慢速滑行,影片02:03 處,系爭車輛又於車道中暫停,中途除了不斷走走停停,怒罵聲亦不間斷,直至影片02:30 處,系爭車輛始駛離現場。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行駛於圓環內側車道爭道,於影片中可知原告故意多次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煞車(並有明顯的煞車聲音),當時圓環內側車道道路前方淨空,並無任何突發狀況,惟原告仍驟然煞車,並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阻礙後方車輛通行,甚至於影片中謾罵聲不斷,其行為明顯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害怕心理,易生交通危害,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爰原告主張僅其為免責辯駁之詞,並不足採,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同年7月16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7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37144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9年6月15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1409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9年8月6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4059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9年9月7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9018458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109年9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46668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67頁)及錄影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即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8年12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8年12月1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府前路一段口處,因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黃昱杰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30日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158374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提供違規影像檢舉舉發案件,經本分局審視影像,陳述人所述AWU-3197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1日17時50分,於本市中西區東門圓環府前路一段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影片明顯看到檢舉人的車子尚於圓環外車道,因為影片有明顯看到分隔線,影片57秒,原告車禮讓BAK-8586車輛先行,原告待BAK-8586車輛過後,即要切入內車道,此時檢舉人不禮讓原告的車輛,檢舉人硬要爭先,原告才有煞車情形云云。

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圓環內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畫面時間17:49:54-17:50:00處,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欲駛入圓環內線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打左轉燈,自檢舉人之車輛右前方,從中線車道往左切入圓環內線車道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屬於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即圓環內線車道),然依前揭說明,解釋上檢舉人之車輛屬於直行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右前方欲駛入圓環內線車道屬於轉彎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在路權歸屬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禮讓左後方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

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檢舉人之車輛駛於原告左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未禮讓檢舉人,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堪以認定。

(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7:49:54-17:50:00處,檢舉人之車輛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下稱系爭圓環)府前路一段口欲行進內環時,見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欲行進內環,檢舉人之車輛按了2下喇叭後,隨即又按了4下喇叭(從系爭車輛之白色烤漆反光可看出檢舉人之車輛在按喇叭同時,閃大燈至少三次)駛入系爭圓環內線車道。

系爭車輛打左轉燈,自檢舉人之車輛右前方,從中線車道往左切入圓環內線車道,在車道邊線處煞停2次(發出煞車皮摩擦地面之聲音,同時車體前後晃動2下、煞車燈亮);

畫面時間17:50:05-17:50:18處,檢舉人以台語(下同)說:你開車這樣對嗎?(原告回了一句話,系爭車輛緩緩向前滑行)。

檢舉人:你打了方向燈,你還踩煞車是要做什麼嘛。

(原告口中唸唸有詞)。

檢舉人:沒關係啊,你看你是要叫警察來嘛,來處理。

檢舉人:你再罵嘛!你,我載客人你這樣給我緊急煞車。

(系爭車輛往系爭圓環內線車道之停止線前方時而前進、時而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或突發狀況),直至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88 - 90頁)。

故依上開勘驗光碟影片可見,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禮讓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車道邊線處煞停2次,之後雙方在內線車道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系爭圓環內線車道之停止線前方時而前進、時而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或突發狀況,參以原告亦自陳有於行駛中驟然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在「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灼然。

(六)原告雖又主張:檢舉人有閃大燈、狂按喇叭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光碟影片,檢舉人係因原告未予禮讓並驟然煞車之情事,始有閃大燈、按喇叭等行為,自難認檢舉人有何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