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09,交,8,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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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陳招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宜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7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7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9日下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時,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行駛搖搖擺擺、單手騎乘並有於駕駛中以左手持用手機之情狀,遂駕駛警車自後方按鳴喇叭欲進行攔查,待尾隨原告進入死巷後,原告下車即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惟於進行酒測時,員警已告知使用酒測器之方式與拒測之法律效果(因疏未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故就此部分未予裁罰),原告有消極不配合且經 5次吹氣均失敗情事,員警因而判定其拒絕接受酒測,並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27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承認我酒駕,但我已積極配合吹氣,卻因吹不出來就開我拒測,我不服。

我認為內政部警政署雖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但以之作為員警取締酒駕之程序準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員警攔停程序違法,我沒有接受酒測義務,自然也不可因拒測就對我裁罰。

本件我是騎車講手機,但員警在無合理懷疑下,隨機攔停並對我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

我也質疑對我酒測所用酒測器並不靈敏,也不準確。

另員警酒測過程違法,只因我 5次吹氣失敗就認定我拒測,並無法源依據。

我先前沒有酒測吹氣的經驗,員警也沒教我如何正確吹氣。

且我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在短短1分21秒內要求我吹氣5次,密集吹氣無法達到警方要求之結果。

員警應提供我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選項,但卻沒告知我可用抽血替代等語。

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員警取締酒駕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為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測」,非以駕駛人不配合之時間長短為準。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因搖擺不定狀似酒駕,員警依經驗法則及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於法有據。

再原告並未肇事,現行法規並未規範全部疑似酒駕之人均須強制送醫院抽血檢驗,原告於現場亦未要求,員警即便未告知得抽血檢驗,亦無程序違法。

另原告雖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違規後才就醫提供,並非違規前即經診斷罹有該病),但經伊函詢,醫師亦表示無相關醫學報導可證實罹該病之肺功能將影響患者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再本件舉發所用酒測器,於檢測當下仍處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範圍內,屬正常運作,並無任何問題。

又原告雖說先前無酒測吹氣經驗,然經伊查詢內部監理資料,原告除本次經警察攔停對其實施5次酒測吹氣外,伊系統內顯示原告前於89年2月25日、90年 1月30日即曾兩度酒駕違規、違反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 0.25至0.4)」而遭裁罰之紀錄,原告說法明顯不實。

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裁罰,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員警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員警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原告於錄影開始時,在畫面中央騎乘機車、未熄火、並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畫面中可見警車上方紅藍警示燈持續閃爍。

原告在左手持用行動電話之際,單手騎乘連同雙腳輔助前進,將其機車駛至路旁,惟全程仍以左手持行動電話並靠近左耳。

員警將警車行駛至原告機車旁觀察,警車上紅藍警示燈持續閃爍,然原告仍以右手催動油門並持續通話,並未理會員警(影軌0分28秒至0分42秒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 331、357、359頁)在卷可佐。

細觀前揭截圖(本院卷第357、359頁),以一般合格駕駛人處於原告相同情境下,其為夜間、四周環境照明不佳、警車從後方駛至原告側面停留觀察、警車上方紅藍警示燈持續閃爍(黑夜中分外清晰)、原告持續違規持用手機。

在此情形下,常人應有反應當係意識到自身違規使用手機及警車在旁,多會儘速掛斷而非於員警面前持續違規,然原告並未第一時間反應,似有反應遲鈍之情狀。

3.再原告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交通違規,則員警見其違規後、騎車離去現場之際,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

對照本院勘驗筆錄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對攔停後員警舉發過程所做錄音譯文(本院卷 331、89頁)觀之,原告於眼角餘光最終似瞥見警車後,催動油門往前,不久便將手機收起,放入褲袋,再騎乘機車左轉離去,員警駕車自後跟上、按鳴喇叭,原告左轉入小巷後,因該巷為死巷,遂於巷尾經員警攔停,員警攔停後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即直承其有喝酒。

審視上開過程,原告既已直承其酒後駕車,則員警自得對此已發生之現實危害,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㈢本件舉發所用之酒測器處於檢驗合格、可用之狀態,自無原告指摘靈敏度與準確度問題:查本件為原告施作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業於108年4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本院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調取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考。

且經本院函詢該分局,亦已確認原告最終被開立拒測之案號即其使用次數為第 601次(本院卷第79、83頁),並未逾越1000次之上限。

堪認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測時,該酒測器仍處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範圍內,乃檢驗合格、可用之狀態,自無原告空言指稱之靈敏度與準確度問題。

㈣原告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情狀,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測」,且員警於當下並無告知可改以抽血檢驗之義務:1.為確認舉發原告所用酒測器之運作機制及員警現場之判定,本院曾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提供舉發當時所用之酒測器並傳喚當時舉發員警到庭證述。

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啟成結證稱:使用酒測器施測過程中,若進行吹氣,酒測器會發出聲音,且螢幕上方會顯示流量曲線,下方也會有黃色進氣之條形區塊產生。

若未吹氣,螢幕下方的條狀區塊內是不會出現黃色區塊的。

現場施測過程中,若上面三種現象都沒出現,機器也無法正常分析,我們就會認定受測者並未吹氣。

且酒測過程不是以受測幾次失敗就算拒測,我們是依照觀察受測者有無積極或消極拒測之行為來認定。

在本案中,我們觀察到原告有假吹之情形,經過幾次現場跟原告解釋使用酒測器之方式,我們觀察到原告在吹氣過程中兩頰雖鼓起,但卻沒有往吹管裡吹氣,酒測器也沒發出聲響,因而認定原告假吹,最終判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情狀而為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所用酒測器,其運作機制如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由法官助理按員警指示分下列三種力道當庭施測,並供兩造確認無訛):⑴微力吹時:酒測器持續發出嗶嗶聲,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呈現曲線起伏,畫面下方之「進氣量條」也呈現黃色條狀增加,但最終因進氣量不足,吹氣失敗。

⑵中力吹時:酒測器持續發出嗶嗶聲,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呈現曲線起伏,畫面下方之「進氣量條」也呈現黃色條狀增加,最終測試成功,酒測器自動列印出該次測試結果。

⑶全力吹時:酒測器持續發出嗶嗶聲,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呈現曲線起伏,畫面下方之「進氣量條」也呈現黃色條狀增加,最終測試成功,酒測器自動列印出該次測試結果。

且與上⑵中力吹相較,因本次吹氣量較大,故吹氣時間較短即可測出數值。

3.綜合上開員警證述與勘驗結論可知,酒測器之運作機制有三種客觀表現可供判定受測者是否積極配合吹氣檢測。

亦即,積極配合酒測進行持續性吹氣時,酒測器將持續發出嗶嗶聲,且螢幕中央之「流量曲線圖」將隨吹氣之進氣量呈現曲線起伏,下方之「進氣量條」也會呈現黃色條狀持續增加。

倘無上開情狀,或僅有微量黃色條狀增加後,旋曳然而止(即未配合「持續」吹氣),則依常人客觀合理之判斷,應得判定受測者未配合施測或僅作態配合,並未施以應有之努力持續吹氣以達正確施測之結果。

4.再參諸舉發過程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1至92頁),員警於第一次施測前即告知「酒測器現已歸零,數值歸零後,深吸一口氣,含著吹嘴,持續吐氣至其說停再停」,之後更告知「酒測器吹下去會有聲音,如果沒吹氣就沒聲音,來,含著吹氣」、「全程都有錄影,請配合」、「再不吹的話,將開拒測」,並給予原告數次吹氣之機會,原告則回稱「好好,我知道」等情。

另鑑於「深吸一口氣後持續含著吹嘴吹氣」之行為說明,常人於正常意識狀態下一聽即可理解,並為在場之原告確認其已知。

是無論原告當下是否因酒醉而陷於懵懵懂懂之狀態(因其於攔停之際即承認酒駕,見本院卷第89頁錄音譯文),均無礙於員警已正確說明其施測方式,原告自無由質疑員警施測過程未盡說明義務。

5.併考本院勘驗本件施測過程之錄影,其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331至355頁,並部分更正於本院卷第327至328頁):⑴原告第一次吹氣過程,酒測器未如同本院先前當庭勘驗酒測器般發出嗶嗶聲,而是含住、待員警說吹氣後,非常短暫之時間即發出「嗶嗶嗶嗶」四聲連續短音,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無任何波狀,下方「進氣量條」僅顯示有微量黃色氣條,旋曳然而止。

其後酒測器中央畫面顯示「無效樣本」。

⑵原告第二次含住酒測器,待員警說吹氣後,酒測器於非常短暫之時間後即發出「嗶嗶嗶嗶」四聲連續短音,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無任何波狀,「進氣量條」亦未顯示任何進氣。

旋酒測器中央畫面顯示「無效樣本」。

⑶原告第三次吹氣(自影軌08:12起含住酒測器,中間員警請原告吹氣並告知其完全沒吹,直至影軌08:17酒測器「嗶嗶」兩聲,與本院先前勘驗酒測器時持續吹氣將持續發出嗶嗶聲之情形不同,原告張口放開),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無任何波狀,下方「進氣量條」僅顯示有微量黃色氣條,旋曳然而止。

其後酒測器中央畫面顯示「無效樣本」。

⑷原告第四次吹氣,除兩度大力聳肩外,其口中所含酒測器並未持續發出嗶嗶聲(任何聲響均無),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與下方之「進氣量條」於原告吹氣過程亦無任何反應。

⑸原告第五次吹氣前,員警一再言明只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並告知若再沒吹,就會按拒測,拒測罰最高額18萬並扣車,原告表示我知道。

嗣原告進行第五次吹氣,其於含住吹管前大力聳肩,吹氣過程並發出類似牛般「哞」的聲音,但其含住之酒測器並未持續發出嗶嗶聲(甚至任何聲響均無),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與下方之「進氣量條」於原告吹氣過程亦無任何反應。

⑹彙整上開情狀,可知原告在員警充分告知施測方式下,經五次施測,結果卻為全然未吹氣或僅微量吹氣即停止,有消極未配合酒測或以積極行為掩飾其不願配合「持續」吹氣之情形。

易言之,原告於第四、五次吹氣前大力聳肩,甚至於第五次吹氣時發出類似牛般「哞」的聲音,但其結果均為毫無任何持續吹氣會發出之嗶嗶聲響,酒測器畫面中央之「流量曲線圖」與下方之「進氣量條」亦無任何進氣反應。

再省思正常應有之受測情境,受測者將努力持續對吹管吹氣,口中發出之聲音應為持續吹氣之氣流聲,並非刻意發出之「哞」鳴叫聲。

在發聲與吹氣於口腔之作用機制不同且氣之使用往往僅能專注其一之情形下,原告所呈現者,乃其意在發出「哞」之鳴叫,而非將氣持續吹入吹管內以配合酒測。

且在員警充分告知施測方式,常人亦得理解「深吸一口氣後持續含著吹嘴吹氣」之配合方式後,歷經五次施測,竟多為全然未吹氣或僅微量吹氣即停止。

已堪認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測情事。

㈤原告縱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亦無礙於其施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遑論原告先前曾有兩次酒駕違規,並非首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1.原告於申訴過程中雖曾提出其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205頁)為佐,欲證明該病會影響吹氣檢測乙節。

惟經被告函詢金門醫院,其主治醫師答覆「無相關醫學報導可證實慢性阻塞性肺病之肺功能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語(本院卷第 208頁)。

輔以上開酒測過程之勘驗筆錄顯示「原告若非全然未吹氣,即僅微量吹氣後旋曳然而止」,遠非持續努力吹氣僅力有未逮之情。

自堪認原告肺功能縱因罹有該病而衰退,亦不至於全然未吹氣,或於員警明確告知「深吸一口氣後持續含著吹嘴吹氣」下,卻至多僅有非常短暫之些微吹氣。

在原告查無類同本院於前揭㈣、2.、⑴所為「微力吹」將伴隨之「持續嗶嗶聲」及「黃色進氣條持續增加」之情狀,而係於受測當下酒測器幾無反應等情。

殊難感受原告有積極配合「持續」吹氣之意願。

遑論本院曾徵詢原告是否由本院囑託大型醫療院所對其實施更精確之肺功能檢測,亦遭原告明示拒絕(本院卷第 281頁)。

參核上開情狀,堪認原告縱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亦無礙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至原告稱:短短1分21秒內要求我連續吹氣5次等語,更與其於錄影畫面中並未全力配合、持續吹氣之情不符。

原告既未全力配合持續吹氣 5次,又何來「連續」全力吹氣將造成其後續施測困難或力竭之情。

故此辯解容與實情未合,無由為採。

2.又依原告五次受測過程觀之,其確有拒絕配合酒測情事,業經審認於前。

則其主張「員警應告知其得改採抽血檢測」乙節,實屬已離開現場、明知事後無從還原當下體內酒精狀態所作之程序抗辯,且於法無據。

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此規定係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經其同意後,始得送抽血檢測。

然本件原告在舉發現場可與員警進行互動、溝通,甚至於檢測過程中曾做出大力聳肩並發出「哞」之鳴叫,有舉發過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至100、351頁)在卷可考,實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呼氣檢測,自不符上開規定改送抽血檢測之要件,且此規定並未課予員警有告知改採抽血檢測之義務,而係委由員警依現場之客觀情狀判斷受測者是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故認原告此主張亦難以為採。

3.再者,被告前已用答辯狀明確告知「原告並非第一次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前於89、90年即有兩次酒駕違規紀錄,其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本院卷第 138頁,副本已送原告,見本院卷第 119頁),並提出內部監理系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 211頁)為憑,惟原告無法回應上情。

是衡酌各情後,堪信原告既非第一次接受酒精濃度吹氣檢測,復在本件員警已明確告知施測方式下,猶未積極配合,其拒測之情已甚明確,被告得依法裁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本件舉發所用之酒測器處於檢驗合格、可用之狀態,原告縱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然其肺功能並無實證顯示將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原告在此情狀下猶消極不配合,已得判定為拒絕接受酒測。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考量員警疏未告知將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僅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元(含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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