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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09年7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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