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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台灣希佰克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伊以民國 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29萬6799元,並追徵所漏稅款30萬5205元,併沒入貨物價額424萬9917元,合計885萬1921元。
處分書經送達,扣除押金582萬7924元後,尚滯欠302萬3997元。
因相對人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存有債權,且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將相對人財產於 302萬39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前揭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相當之釋明,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於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或為相同金額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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