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KMDA,110,簡,1,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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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左明萊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法定代理人 曾至勳
訴訟代理人 許淳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監所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民國110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認定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監所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1月8日申訴決定書(下稱原申訴決定)決定認申訴無理由,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及原申訴決定暨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

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惟依民國106年12月1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詳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內容)。

是以,本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且原告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及13日冒用訴外人即受刑人劉木清之信期向訴外人莊金德、許元財及李建璋等三人發信,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1項之規定,並參酌「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冒用他人信期發信者」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十四日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11日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處理小組審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遭劉木清指控冒用信期,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及停止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懲罰,該懲罰書並無移入違規舍,然舍房主管卻於109年11月23日將原告移入違規舍單獨監禁獨自一人長達二個月之久,違反上開懲罰規定。

次因同房收容人許元財之友人莊金德寫信給他,許元財為四級收容人,無法與朋友通信,遂向同房收容人劉木清商請,用劉木清的信期回信給莊金德,許元財不會寫信所以請原告代筆,原告並不認識莊金德,另原告為二級收容人,可以寫信給朋友,何需冒用他人信期。

許元財於109年10月26日出監,有來會客劉木清二次,劉木清遂請原告代筆向許元財道謝,另一人亦是劉木清請原告寫信給律師詢問官司,此二封信均係劉木清請原告代筆,僅因原告與同房一位收容人有訴訟,劉木清於109年12月3日告訴原告,他是受人指使,因為他人告知劉木清請人代筆係違法之事,劉木清為大陸籍人士,怕有麻煩方為不實之指控,但監方僅依通信對象與劉木清之指控遂對原告懲處,實有不公。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申訴決定及原決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警告部分予以撤銷。

㈡確認申訴決定及決定關於被告對原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違規移入舍監2個月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稱自109年11月23日將原告移入違規舍單獨監禁長達2個月一節:查原告本次冒用信期之違規處分懲罰種類並無移入違規舍,次查於109年11月23日原告原與訴外人即收容人陳權益同房,至同年12月7日陳權益因遴調至其他單位作業,本監依監獄行刑法第16條視定因管理需要分配原告於單人舍房,後於110年1月26日配入收容人何建瑋與原告同房,此有本監收容人轉房登記簿及單人舍房觀察紀錄表可稽,原告所述移入違規舍單獨監禁長達2個月,容有違誤。

(二)關於原告對冒用他人信期之理解及不服本監依據通信對象與劉木清談話筆錄對原告懲處部分:查原告確實有冒用劉木清三次信期發信之情事,此有本監郵件收發清冊、原告及劉木清之談話筆錄及原告申訴書可稽,內容中原告皆有承認使用劉木清信期發信予他人之事。

次查本監依監獄行刑法86條第2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標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予以原處分,係基於原告多次違規行為,難認刁難。

原告認為使用他人信期僅私自同意即非違規,純屬心存僥倖,冒用他人書信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衡諸事實真相及上述各項事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二)規避戒護類:1.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未經檢查私發書信者。

懲罰基準: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3條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二)被告於處分前曾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原告表示三次信期均經過劉木清之同意為之云云。

惟查,依劉木清於109年11月20日監所談話筆錄:伊在崇善舍這段時間沒有寄發書信過,都是原告私自用伊的信期在寄發書信,依據郵件收發清冊在崇善舍期間共有三次發信紀錄,這三封信的收信人除了許元財伊認識外,其餘的二人伊不認識,但是伊也沒有寄信給許元財,是原告用伊的信期寄的,伊並沒寄信給許元財,伊沒有請原告代筆寫信過,伊自己會寫信不用原告代筆,該筆次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表白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以劉木清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及11月13日分別發信予莊金德、許元財及李建璋等人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郵件收發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曾冒用劉木清之名義發信乙節,至為明確。

(三)另依與原告同房之證人許元財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認識原告,伊不會寫信,且不符合寫信之資格,是原告幫伊寫信給莊金德,跟一個大陸人劉木清借信期,借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與原告同房之證人黃華章證述:伊有聽到許元財不會寫字,請原告幫忙許元財寫信,據伊聽到是跟劉木清借信期,劉木清同意原告幫許元財代筆寫信,有沒有冒用伊就不清楚了,劉木清可能請原告代筆寫信一兩次或兩三次,伊不確定,伊只是聽他們在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頁)。

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固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10月19日徵得劉木清同意後使用其信期,替許元財寫信給莊金德乙節為真,然無從證明原告另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以劉木清信期寄信予許元財及李建璋亦徵得劉木清之同意,另衡諸劉木清亦明確表示伊自己會寫信不用原告代筆,是原告私自用伊的信期寄發書信業如前述,因此,堪認原告確曾冒用劉木清信期進行發信乙節灼然甚明。

被告於踐行調查程序後,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係冒用他人信期,係屬有據。

(四)另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原與收容人陳權益同房,至同年12月7日陳權益移至新舍房,被告以原告訴訟進行中,不適合分配於多人舍房之事由,將原告分配於單人舍房,後於110年1月26日配入收容人何建瑋與原告同房,此有金門監獄收容人轉房登記簿及單人舍房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9頁),此乃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6條規定因管理之需要,將原告暫分配於單人舍房,乃執行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因原告冒用信期之違規處分,而移入違規舍單獨監禁,況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3條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懲罰種類亦無移入違規舍,原告指稱移入違規舍單獨監禁長達2個月,容有違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之事項,卻為前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施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申訴決定書決定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請求確認申訴決定及決定關於被告對原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違規移入舍監2個月部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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